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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静与周厚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唐显成,周厚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599号原告吴静,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显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周厚全,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88号2-1。负责人罗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中,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静诉被告唐显成、周厚全、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6年9月12日被告唐显成驾驶渝××号摩托车与被告周厚全驾驶的渝××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梁平区钟文路与文兴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即原告吴静受伤,经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唐显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厚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周厚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1、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经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Ⅷ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贰仟元整。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显成、周厚全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77660元、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30元、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9.60元、误工费26496元(6624元/月×4个月)、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6164.9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显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调取视频重新划分责任。被告周厚全驾驶车辆追尾,我应该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500元、门诊医疗费1500元。被告周厚全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6971元医疗费,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投保的情况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厚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7239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30%,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我公司投保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唐显成驾驶渝××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吴静沿正龙路行驶至正龙路与钟文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钟文路行驶至钟文路与文兴路交叉路口的由被告周厚全驾驶的渝××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碰撞位置为渝××号小型普通货车右前方车头与摩托车车尾,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被告唐显成、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吴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唐显成驾驶渝××号摩托车沿钟文路行驶至钟文路与文兴路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周厚全驾驶的渝××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被告唐显成、摩托车搭乘人员原告吴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被告唐显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被告唐显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被告周厚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被告周厚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静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971.07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垫付7000元,由被告唐显成垫付3500.07元,由被告周厚全垫付3471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肩部、右肋部软组织伤、腰椎退变、骶管囊肿。出院医嘱要求: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负重、随访。2016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Ⅷ级,2、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显成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唐显成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终结原告吴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程序。原告吴静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前系梁平县西苑小学正式在编在岗教师。原告吴静母亲易忠玉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出生于1952年9月3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原告吴静女儿莫某出生于2000年6月23日,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另查明,被告周厚全驾驶的渝××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显成、周厚全、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静医疗费共剔除100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由被告唐显成、周厚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事故当事人原告吴静、被告唐显成、被告周厚全均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显成并非驾驶摩托车沿钟文路行驶至事故发生交叉口路口,而是沿正龙路行驶至事故发生交叉路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唐显成、周厚全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164.9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吴静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平区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西苑小学工资收入证明、保险单、西苑小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户口本、梁平区曲水镇中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梁平区梁山街道西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证明,被告唐显成提交的交警卷宗材料,被告周厚全提交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当事人包括原告吴静、被告唐显成、被告周厚全均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显成沿钟文路行驶至事故发生交叉路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吴静、被告唐显成、被告周厚全陈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基本一致,而该事实影响本案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依照本院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责任划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显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周厚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唐显成与被告周厚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被告唐显成与被告周厚全各自具体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唐显成、被告周厚全各承担事故50%责任。原告吴静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唐显成辩称系顺带搭乘原告吴静,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辩称,故对被告唐显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显成、周厚全应对原告吴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作为被告周厚全驾驶渝××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静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唐显成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显成、周厚全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吴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被告周厚全提交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本院核定共13971.07元,其中剔除100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唐显成、周厚全承担;误工费,原告系梁平西苑小学正式在编在岗教师,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计算20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Ⅷ级伤残,系数为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易忠玉计算16年,原告女儿莫某计算1.5年,扶养人均为两人,原告主张原告母亲易中玉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莫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元/年计算为4731.97元,故本院核定二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8621.57元;伤残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伤残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项目确定伤残鉴定费433.34元,该笔费用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唐显成、周厚全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3971.07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7660元(2961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1.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433.34元,共计231195.98元。以上原告纳入赔偿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54881.32元,品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67881.32元;由被告唐显成赔偿原告55597.99元,品除被告唐显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7元后,被告唐显成尚需赔偿原告52097.92元;由被告周厚全赔偿原告716.67元,品除被告周厚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1元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周厚全垫付费用2754.3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需返还被告周厚全垫付费用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梁平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周厚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静各项损失共计165126.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唐显成赔偿原告吴静各项损失共计52097.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厚全垫付费用2754.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唐显成负担389元,由被告周厚全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