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钟良与曾元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良,曾元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良,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二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新疆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元桥,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上诉人钟良因与被上诉人曾元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与被上诉人曾元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良的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元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曾元桥的起诉意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曾元桥出具的欠条表明我于2014年欠其全年工资180,000元,但此后两年内曾元桥并未向我主张过欠款,至2016年11月28日该诉讼时效已届满。2.曾元桥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非我本人亲笔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元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元桥辩称,1.钟良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我每年都向钟良主张劳务费用,有电话录音为证,我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欠条确系钟良本人签名,有其他欠条为证。被上诉人曾元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良支付劳务费180,000元;2、判令钟良支付利息180,000元×10%÷12个月=30,000元;3、判令钟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钟良向曾元桥出具欠条,载明:欠曾元桥2014年全年工资每月工资15,000元,合计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钟良欠曾元桥劳务费180,000元,由欠条为证,该欠条系钟良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曾元桥要求钟良支付劳务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良向曾元桥出具欠条应当支付未付期间利息,曾元桥主张年利息10%过高无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8,000元(180,000元×5‰×20个月),由钟良予以支付。钟良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遂判决:一、钟良支付曾元桥劳务费180,000元;二、钟良支付曾元桥劳务费利息18,000元(180,000元×5‰×20个月);三、驳回曾元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曾元桥提交三组新证据:一、2013年工资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欠条是钟良本人出具;二、整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三、录音两份和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钟良对2013年工资的欠条三性均不认可,对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录音、短信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工资欠条中所载款项钟良已付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整改通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录音和短信,庭审中钟良确认录音和短信中所使用的电话为其本人使用,钟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电话为他人所使用,故本院对录音及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曾元桥出示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钟良存在欠付曾元桥劳务费的事实,现曾元桥主张其权利的证据仅为2014年11月27日的欠条,并无其他欠款凭证,录音证据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钟良与曾元桥之间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钟良应当按欠条所载款项向曾元桥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钟良上诉称曾元桥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录音证据,曾元桥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并未经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钟良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良上诉另称2014年11月27日欠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鉴定应当符合鉴定的客观条件,经本院释明后,钟良不能提供合格的鉴定样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钟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钟良已预交,由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晓峰杨文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