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在桦南县林业大院小区21单元附近,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男,54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卢某某用水果刀将杨某某左臂刺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上臂刀伤伴桡神经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闫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当庭供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在桦南县林业大院小区21单元附近,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卢某某用水果刀将杨某某左臂刺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上臂刀伤伴桡神经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个人简历及平素表现一般及到案情况。2、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某左上臂刀伤桡神经离断伤。3、证人闫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9日17时许,妹妹谢某某打电话说前夫卢某某去咱妈家,让我去看看别出什么事,我与丈夫杨某某一起去我妈家,到我妈家上至3楼时遇到卢某某,我们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他上来去用匕首将我丈夫手臂刺伤,还要继续刺被我拦住,后我与丈夫便去医院治疗。4、证人谢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9日17时许,前夫卢某某在我妈家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我没回去,便给姐姐谢某某打电话让她回去看看,后姐姐打电话说姐夫被卢某某用刀刺伤。我与卢某某2005年离婚,但一直在一起同居,今年4月份分开。姐夫与卢某某互相不认识。5、证人徐某某证实,卢某某是小女儿谢某某前夫,二人离婚后卢某某一直想和好,经常来家闹,2016年11月19日又来了,下楼时遇到大女儿及女婿杨某某,当时我没在现场,听大女儿说卢某某将杨某某用刀刺伤。6、证人卢某某1证实,我父亲卢某某将我大姨夫杨某某用刀刺伤,我通过微信问父亲,他说是因为大姨夫骂他,捅伤大姨夫当天晚上父亲就走了,中间回来一次又走了。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我与妻子一同去岳母家,到岳母家3楼时下来一名男子,骂我妻子,我便说你怎么骂人呢,他便上来用刀将我刺伤,还要伤我被妻子拉开,我与妻子便去中医院治疗,这名男子是我妻子妹妹的前夫。8、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我去岳母家接妻子谢某某没找到,下至三楼时遇到妻姐闫某某和一名男子,我骂闫某某,那名男子说你骂谁呢并怼我左臂一拳,我便从兜内拿出一把刀将该名男子手臂扎伤,后来知道该名男子是妻姐的丈夫,刀是一把水果刀,长约20厘米,在岳母家茶几上拿的,出单元门将刀扔在雪堆上。9、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左臂桡神经断裂,系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卢某某就是拿刀刺伤自己的人。11、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卢某某与杨某某民事达成协议,杨某某对卢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俊男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