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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河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河北广播电视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赵季平,该协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播电视台。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播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6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河北广播电视台已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主体不明确,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于法无据。河北广播电视台属于广电传媒性质的国有国营事业单位,且全河北省只此一家,根本不存在主体资格不明的可能。事业单位不同于一般企业单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法从公共查询的渠道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无法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据,就不符合被告主体明确的立案条件,将会导致所有涉及到事业单位民事诉讼案件,只要事业单位不配合提供相关主体证明,就都不符合立案条件。在诉讼中,提交相关的主体信息是河北广播电视台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河北广播电视台作为被告应诉,已经开庭审理且已经形成庭审笔录的情况下,仍然以没有明确被告为由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起诉,显然与实际情况相互矛盾。二、本案河北广播电视台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河北广播电视台是由河北广播电台和河北电视台合并而成,无论是其官方网站还是官方媒体的报道都属于公知事实,且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已自认,都可以证明其主体客观存在,且在河北广播电视台成立之时,相关的省委领导参加了揭牌仪式,一审法院裁定不顾基本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纠正。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北广播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音乐作品《牧羊曲》;二、判令河北广播电视台支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三、判令河北广播电视台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时未提交河北广播电视台的有效证明,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一直未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笔录显示,河北广播电视台已出庭参加诉讼,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起诉状中,明确记载了河北广播电视台的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这些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另外河北广播电视台已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该单位确实真实存在,且能区别于其他主体。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6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