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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与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659号原告:黄云金,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4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田家乡石柱村*组**号,务农,系本案死者黄伟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玉,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8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田家乡石柱村*组**号,务农,系本案死者黄伟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艳,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9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田家乡石柱村*组**号附*号,务农,系本案死者黄伟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琬茹,女,汉族,生于2015年12月4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田家乡石柱村*组**号附*号,务农,系本案死者黄伟女儿。法定代理人:何艳,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9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田家乡石柱村*组**号附*号,务农,系原告黄琬茹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科绮,男,汉族,生于2013年9月11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田家乡石柱村*组**号附*号,系本案死者黄伟儿子。法定代理人:何艳,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9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田家乡石柱村*组**号附*号,务农,系原告黄科绮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平,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7日,住四川省大英县卓筒井镇东坡村10社**号,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辉坪车坝村*组***号,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玲,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辉坪车坝村*组***号,无业,系被告刘洋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薛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冬,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与被告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云金、邓世玉及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代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被告刘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玲、周海燕,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冬均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云金、邓世玉及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代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被告刘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玲均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1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3时,被告代平驾驶川A6F1**轿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1697公里加100米处,所驾车辆失控撞上护栏后停于车道内。原告亲属黄伟当时乘坐该车,当时并没有受伤,在救护受伤人员蔡兴旺。几分钟后,被告刘洋驾驶川BEJ3**车由后方驶来,与川A6F1**轿车相撞,后车又与黄伟相撞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代平与黄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审查立案、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四川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82920.15元。被告代平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无能力赔付,待服刑期满后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代平所有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案死者系车上人员,我公司仅按照车上人员险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请求损失的标准有异议。被告刘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我方已经垫付相关费用2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告刘洋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洋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19日03时08分许,被告代平驾驶川A6F1**小型轿车,行驶在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1697公里加100米处时,所驾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最后横向停驶于小客车道内,乘车人蒋友奇和蔡兴旺被摔出车外,造成蒋友奇当场死亡、蔡兴旺受伤,该车和公路设施、监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案处理)。几分钟后,被告刘洋驾驶川BEJ3**号小型轿车从右后方驶来,其车头与停于小客车道内的川A6F1**号小型轿车右侧尾部相撞,致使川A6F1**号小型轿车与站于小客车道内的黄伟相撞,造成黄伟当场死亡、该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平与黄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洋垫付相关费用28000元,被告代平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代平驾驶的川A6F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洋所有的川BEJ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亦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黄伟与原告何艳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儿子黄科绮生于2013年9月11日,小女儿黄琬茹生于2015年12月4日。还查明,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城镇集体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180元。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对本案死者黄伟与被告代平及被告刘洋在本次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该次事故中本案死者黄伟与被告代平的赔偿比例如何划分问题;对本案死者黄伟系被告代平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认定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应对本案死者黄伟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问题;本案因死者黄伟死亡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或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刘洋与被告代平在本次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该次事故中本案死者黄伟与被告代平的责任该如何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及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与被告刘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公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刘洋驾车因观察失误,操作不当,被告代平在第一次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报警,本案死者黄伟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转移至安全地,被告刘洋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代平与本案死者黄伟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平与本案死者黄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代平与死者黄伟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被告代平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被告刘洋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被告代平系酒驾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平另案因犯交通肇事罪的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及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代平系酒驾,本院综合本案,认为被告代平因酒驾车辆已撞护栏而停于高速公路,此时被告代平并未驾驶车辆,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其未在事故车辆后放置警示标志,导致被告刘洋的车辆撞击被告代平的车辆而致本案死者黄伟死亡,被告代平酒驾行为与本案伤害后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该项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交警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三方的责任作如下划分:被告刘洋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代平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本案死者黄伟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本案全部损失的10%由本案死者黄伟的亲属即原告承担。被告刘洋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最多承担60%的责任,被告代平应承担30%的责任,死者承担10%责任的理由及其申请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未获答复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将被告代平的车辆撞击,致使本案死者黄伟被被告代平车辆撞伤后死亡,相对于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本案死者黄伟系“第三者”,依法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仅购买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洋承担。被告代平的车辆被被告刘洋车辆撞击后将本案死者黄伟撞伤死亡,死者黄伟相对于被告代平的车辆亦属于“第三者”,依法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本案死者黄伟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代平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平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死者黄伟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求职人员履历表,证实本案死者于2010年7月26日填报该表;2、劳动合同二份及薪资统计,证实本案死者与重庆市江北区纯歌派对歌城签订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及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领取工资的事实;3、证明二份,证实原告黄科绮在重庆市潼南县旭日幼儿园就读的情况;4、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介绍申报表两份,证实重庆市江北区纯歌派对歌城申请减少缴纳本案死者的社会保险的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何艳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租住于重庆市潼南县一小区的情况;6、社会保障卡一份,证实本案死者于2014年取得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理的社会保障卡有效期10年的情况;7、重庆市居住证两份,证实本案死者与原告何艳于2015年3月16日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兴盛大道33号1幢20-7号的情况;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本案死者用工单位重庆市江北区纯歌派对歌城对死者黄伟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死者黄伟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因工受伤(死亡)的情况;9、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缴费明细表,证实本案死者黄伟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障局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死者黄伟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死者黄伟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代平、刘洋、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实际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本案死者黄伟的各项损失按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死者黄伟的死亡伤残限额相关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为:28335元*20年=566700元、丧葬费为:27212.5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为3人*3次*142.96元/天(52185元/365天)=1286.6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刘洋辩称其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与相关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黄琬茹生于2015年12月4日,扶养年限为17年,扶养费为:20660元/年*17年/2=175610元;死者儿子黄科绮生于2013年9月11日,原告只主张扶养年限为13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扶养费为:20660元/年*13年/2=13429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31599.14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97500元先行赔付,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97500元先行赔付后;剩余金额711599.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即142319.82元;余额711599.14元的10%即71159.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余额711599.14元的70%由被告刘洋赔偿即498119.3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总计应当赔偿费用为:12500元+97500元+142319.82元=252319.82元;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总计当赔偿费用为:12500元+97500元=110000元;被告刘洋赔偿498119.39元,品迭被告刘洋垫付的28000元外再赔偿470119.39元。被告代平应赔偿的金额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代平垫付费用4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代平领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因亲属黄伟死亡的各项损失252319.82元(其中,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在该金额中领取248319.82元,被告代平在该金额中领取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因亲属黄伟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扣除已经给付的28000元外再赔偿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因亲属黄伟死亡的各项损失470119.39元;四、驳回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原告黄云金、邓世玉、何艳、黄琬茹、黄科绮负担600元;被告刘洋负担4204元;被告代平负担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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