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匡雪英与迟丽丽、宋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雪英,迟丽丽,宋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403号原告匡雪英,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董兆京,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丽丽,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宋玉良,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迟照金,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4042391L。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匡雪英与被告迟丽丽、被告宋玉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雪英的委托代理人董兆京与被告迟丽丽、被告宋玉良的委托代理人迟照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雪英诉称,201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迟丽丽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沟村路口处,与原告匡雪英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宋玉良,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6252.32元;2、误工费:188天×112.78元/天=21202.64元【(3419+3343+3388)÷90天=112.78元/天】;3、护理费:120天×147.16元/天=1765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5、残疾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20%=17439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5元/年×5年×20%÷6人=4714.17元(母亲邵彩兰);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司法鉴定费:286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车损:1720元;11、车损鉴定费:200元;12、清障施救看车费:476元;13、交通费:960元;原告主张282141.43元。注:A:【(106252.32元+2600元+15000元)-10000元】×70%+10000元=89696.62元;B:【(21202.64元+17659.20元+174392元+4714.17元+2860元+200元+476元+960元)-110000元】×70%+110000元=188724.81元,A+B+1720元+2000元=282141.43元。被告迟丽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玉良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迟丽丽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沟村路口处,与原告匡雪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兴在前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丽丽驾车超速未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匡雪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左转弯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肱骨干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06252.32元。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43712元。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同意对被告宋玉良的车损10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匡雪英赔偿被告宋玉良44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宋玉良5810元,被告宋玉良同意在本案中赔偿给原告匡雪英。上述款项相抵减(含被告迟丽丽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后,原告不再向被告迟丽丽及宋玉良主张其他损失。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96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定损17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76元。2017年2月13日,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下肢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天;3.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2000~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又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受雇于青岛广来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所在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现有母邵彩兰,1931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邵彩兰有子女六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即墨市公安局为原告出具户口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迟丽丽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同意对被告宋玉良的车损10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匡雪英赔偿被告宋玉良44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宋玉良5810元,被告宋玉良同意在本案中将该车损款转给原告匡雪英。上述款项相抵减(含被告迟丽丽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后,原告不再向被告迟丽丽及宋玉良主张其他损失。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岛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8100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6810元(包括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宋玉良车损581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迟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匡雪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与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匡雪英122000元,抵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雪英112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74;户名:匡雪英)。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雪英经济损失86810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74;户名:匡雪英)。三、驳回原告匡雪英对被告迟丽丽、被告宋玉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合计5626元,由原告匡雪英负担6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110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74;户名:匡雪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12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74;户名:匡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