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1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发荣、罗其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发荣,罗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12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李发荣,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证件号码45052119620916xxxx。被执行人罗其青,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证件号码45051219840215xxxx。申请执行人李发荣与被执行人罗其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罗其青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发荣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罗其青支付赔偿费54813.2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其青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存款,无车辆和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罗其青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发荣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罗其青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发荣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成审 判 员  钟 宏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广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