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李艾傲、郭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李艾傲,郭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737号原告:李国胜,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艾傲,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郭言华,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国胜与被告李艾傲、郭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艾傲、郭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艾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郭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曾在舒城县××××街道开店,销售家具。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艾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李艾傲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要求及时归还,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李艾傲、郭言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李艾傲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艾傲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5日还款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艾傲与郭言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艾傲向原告李国胜借款45000元,李艾傲于当日出具等数额借条一张,并注明于2017年1月5日归还。后因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艾傲向原告李国胜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李艾傲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郭言华与被告李艾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言华应与李艾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李国胜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自2017年6月28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艾傲、郭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李国胜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李艾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