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春阳与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阳,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阳,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蓉,主任。上诉人李春阳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行初100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5日,市发改委向扬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扬发改许发【2015】868号《扬州市发改委关于城市南部快速通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868号《批复》),内容主要为:同意扬州市交通运输局实施城市南部快速通道工程,并批复该工程的建设地址及用地规模、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工程招投标、可研审批主要依据、项目建设周期等;同时要求扬州市交通运输局,接批复后抓紧办理规划用地许可、用地批复等手续,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审核报告,并出具专家审查意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原审查明,李春阳在扬州市广陵区江扬东路488号拥有一套房产。2016年5月27日,市发改委根据李春阳的申请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李春阳公开868号《批复》。李春阳认为868号《批复》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868号《批复》。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868号《批复》的行政相对人系扬州市交通运输局,并非本案李春阳。另外,868号《批复》明确要求扬州市交通运输局接批复后,抓紧办理规划用地许可、用地批复等手续,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审核报告,并出具专家审查意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由此可见,市发改委作出的本案868号《批复》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李春阳座落于扬州市江扬东路488号的房屋被征收,未直接侵害到李春阳的合法权益,李春阳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868号《批复》没有事实根据,故李春阳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春阳的起诉。上诉人李春阳上诉称,市发改委作出的本案所涉868号《批复》对上诉人位于广陵区江阳东路488号的房产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与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春阳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且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二审未答辩。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868号《批复》系市发改委对扬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批复,此批复并不能直接导致李春阳座落于扬州市江扬东路488号的房屋被征收,对李春阳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与李春阳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春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春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风光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王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丽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