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齐明喜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明喜,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明喜,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金飞龙,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浩,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明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住房局)收到齐明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沪松房当拆字[2010]第231号信息(以下简称:涉案信息)。2015年5月6日,松江住房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齐明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该局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对齐明喜的申请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前予以答复,并将该告知书送达齐明喜。2015年5月26日,松江住房局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松信公开[2015]第5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答复齐明喜其要求获取的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政府信息隐去当事人名称和地址中的门牌号后提供给齐明喜。齐明喜不服,于2015年5月3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松江住房局公开完整的涉案信息。松江区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松江住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6日,松江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2015年8月25日,松江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5)2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信息公开答复。齐明喜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松江住房局限期履行完整信息公开职责。原审认为,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松江住房局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权限。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松江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松江住房局针对齐明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认为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齐明喜对于松江住房局在提供涉案信息时隐去相关内容的处理提出异议,但松江住房局的这一做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齐明喜的合法权益。齐明喜据此认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另,齐明喜称松江住房局延期答复无领导审批材料,但松江住房局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向齐明喜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明确告知齐明喜延期答复的法律法规依据、经该局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及延长的期限等情况,并将该告知书送达齐明喜,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故齐明喜的这一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松江区政府在收到齐明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松江区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判决驳回齐明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齐明喜负担。原审判决后,齐明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将部分内容隐去后的信息,提供给上诉人齐明喜的做法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辩称:在提供涉案信息时隐去相关内容的做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侵害上诉人齐明喜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齐明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沪松房当拆字[2010]第231号”。《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经审查,于法定的延长期间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向上诉人送交沪松房当拆字[2010]第231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符合上述《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未完整提供政府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住房局在提供涉案信息时隐去相关内容,未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亦未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齐明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齐明喜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