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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立平与上海奉威工艺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平,上海奉威工艺品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49号原告:沈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晨(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飞,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威工艺品厂。投资人:卫金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锋,男,上海奉威工艺品厂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立平与被告上海奉威工艺品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晨、叶雪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购货款人民币22,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6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在华夏家博会光大会展中心向被告购买了榆木家具4件套(大厨、床、床头柜、五斗橱)共计22,000元,被告出具了订购清单,签字盖公章,并于2016年5月15日上门量尺寸付定金,订单清晰备注“材质为纯榆木,床铺板为松木,颜色为深黑胡桃色,量尺寸收定金。”2016年7月14日,家具送货安装付清尾款,原告当天向被告反映家具味道刺鼻,因被告要求通风3-4周后仍旧刺鼻,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请求,被告以定制家具不能退货为由拒绝,在协商是否能退货过程中,原告质疑被告床箱床底板材质的真实性,被告口头承认床底板非榆木。2016年9月5日,被告至原告处协商同意退货并全额退款,但坚决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订购家具为纯榆木,而被告提供的床底板及四门衣柜承重板下面的13根承重条均非榆木,已构成欺诈事实,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给予货款三倍的赔偿金。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俱购买订购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对产品双方约定是加床箱、床头柜、五斗柜、衣柜,对颜色、材质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签购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付款情况;3、照片一份,旨在证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图纸上包括底板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系争家具是榆��的,符合双方订单约定。床的底板不是榆木的,是应原告要求增加的,不是床的主要结构部分。底板本身是活动的,可以取走,主要是为了清洁的作用。十三根承重条确非榆木材质,用的是黑胡桃木,比榆木材质更好。被告不存在商业欺诈行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家具购买订购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加装9mm底板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原告保留的部分不一致的存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与原告不一致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家俱购买订购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原告向被告定作家具一套,包括床(加床箱)、床边柜、四门衣柜、五斗柜,总价22,000元;在《清单》备注中,标明“材质:纯榆木;床铺板为松木;颜色:深黑胡桃色”等内容。货款已经付清。上述家具交付后,原告发现床底板材质并非榆木,向被告协商退货并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不成,致涉讼。另查明,系争家具中床底板及衣柜的十三根承重条(支撑条)均非纯榆木材质。审理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衣柜的支撑条材质进行鉴定,因被告承认非纯榆木材质,故不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在第1项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其诉请实际包含解除合同、退货等内容;而在原、被告签订的《清单》中并无相关退款、退货的约定,且系争的床底板和支撑条均为家具辅件,上述辅件对于整个家具的使用并无重大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争商品���不合格商品,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合理选择要求被告履行更换、修理等违约责任。至于原告第2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三倍的损失6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家具部分部件使用了非合同约定的材料,虽不排除存在沟通问题,但其使用非约定材质亦属事实,客观上具有欺诈性;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在订购合同时,对于定做家具整体而言,无证据表明被告方作为经营者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院认为,若被告按货款总额退款并三倍赔偿,则对于被告过于严苛,与被告过错程度显然不相适应;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宜以被告用料不符约定的部件的价格予以三倍赔偿。至于用料不符约定的部件价格,本院酌情确定榆木材质的床底板的价格700元,13根承重条(支撑条)为390元,合计1,09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威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立平3,270元;二、驳回原告沈立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沈立平、被告上海奉威工艺品厂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