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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飞建压铸厂与台州市伯特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飞建压铸厂,台州市伯特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084号原告:台州市路桥飞建压铸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投资人:梁飞根,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清、陈晶晶,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伯特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赛龙村6组25户。法定代表人:罗玲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路桥飞建压铸厂(以下简称飞建压铸厂)为与被告台州市伯特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飞建压铸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清、被告伯特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飞建压铸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伯特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年零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在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建压铸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箱体、缸盖等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6月,被告伯特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526.10元。后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526.10元。被告伯特利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清退,该部分的总价款为两三万元左右。此外,其最后三期的付款总额有202000元。综上,其已清偿完毕本案的欠款。原告飞建压铸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14年实物入库凭单三十四份、出库单三份、2015年实物入库凭单七份和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526.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伯特利公司对实物入库凭单和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上述单据中未载明单价;对于对账单载明的第一行所载欠款余额237517.70元的70%予以认可,但该结算时间应为2014年底而非2015年5月30日,且在该对账单中未予扣减2015年上半年另行支付的134000元。本院对实物入库凭单和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伯特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领据一份和存款凭条二份,证明被告已偿付本案大部分货款事实。经质证,原告飞建压铸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非支付本案欠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领据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单和出库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因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单、出库单及被告提供的领据和存款凭条所折算出来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欠款余额大于原告所自认的237517.70元,而此价格又系原告按原价所得,鉴于双方认可的货物单价为对账单所载的70%,故本院将2015年5年30日的欠款余额折算为166262.39元;因对账单载明的交易货物数量及品名与实物入库单相应时期的交易相一致,退货品名及数量系原告自认,故本院对对账单载明交易的日期与数量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领据和存款凭条,因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9日的付款发生在2015年5月30日前,而2015年6月29日的所付款项已计入在对账单内,故对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箱体、缸盖等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伯特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268.27元。后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单及出库单中均未载明单价,故以双方认可的对账单所载单价的70%为准,本院经折算后,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40268.27元。故原告诉请中符合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需要清退的总价款有两三万之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已履行完毕本案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伯特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飞建压铸厂货款人民币140268.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飞建压铸厂负担940元,被告台州市伯特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