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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下称狸桥农商行)与被告马先平、白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马先平,白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354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胡奎,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先平,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白晓琴,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下称狸桥农商行)与被告马先平、白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狸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胡奎、许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平、白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狸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先平、白晓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及罚息(其中478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7871%计算利息,逾期加收50%罚息);2、若被告马先平、白晓琴不能偿还借款,要求对其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两被告因林木维护及苗木养护以其在宣州区狸桥镇南湖村三处林权作抵押在其处借款480万元,约定2017年8月13日归还,按月结息,年利率10.7871%,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约定未按约给付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仍欠本金480万元、利息1053418.56元。马先平、白晓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马先平因林木维护及苗木养护以其在宣州区狸桥镇南湖村三处林权作抵押在其处借款480万元。经狸桥农商行审查后,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马先平与狸桥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马先平以其所有的位于狸桥镇南湖村上马组的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白晓琴在《授权及承诺书》上签字知晓、同意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4年8月13日狸桥农商行向马先平发放借款480万元,后马先平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5日,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仍欠本金480万元、利息1053418.56元。诉讼中,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狸桥农商行与马先平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狸桥农商行、马先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狸桥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马先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先平以其所有的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狸桥农商行要求马先平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其的林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晓琴知晓、同意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先平、白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平、白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借款480万元及利息及罚息(其中478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7871%计算利息,逾期加收50%罚息);二、若被告马先平、白晓琴未按本判决偿还借款,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可对马先平、白晓琴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狸桥镇南湖村三处林权(权证字号:宣州林证字2014第0000000154号、宣林证字2009第0800634168号、宣州林证字2004第壹佰叁拾柒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774元,减半收取26387元,由被告马先平、白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