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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闯家峰与姜玉生、姜心敏、沈永德、辛殿武、苏庆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闯家峰,姜玉生,姜心敏,沈永德,辛殿武,苏庆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闯家峰,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生,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和平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心敏,男,1945年8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和平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德,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和平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殿武,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庆山,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乡。上诉人闯家峰因与被上诉人姜玉生、姜心敏、沈永德、辛殿武、苏庆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应审查闯家峰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青苗被毁的具体数目以及闯家峰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等事实。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未予认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审查闯家峰与芦伟清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能使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结合闯家峰所举示的证据是否能证明青苗被毁的亩数及其实际损失情况,综合作出五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闯家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霜梅审判员  朱 博审判员  侯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斌斌书记员  马绪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