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蒋明志、邱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蒋明志,邱树军,韩文娟,王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4370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负责人邓少春,行长。被告蒋明志,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邱树军,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韩文娟,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爱民,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蒋明志、邱树军、韩文娟、王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蒋明志、邱树军、韩文娟、王爱民的银行存款2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蒋明志、邱树军、韩文娟、王爱民的银行存款2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袁 波 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方 超代理书记员 方超(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