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曾庆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6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波,男,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大竹县,曾因盗窃2011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2016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庆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29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庆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曾庆波伙同李祥福(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岗仔大街20号小巷,将被害人盛某的一辆木铃牌女士电动车盗走,后以420元销赃。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2017年2月9日12时许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温屋村九巷×号×房抓获被告人曾庆波。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认为,被告人曾庆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曾庆波退赔被害人盛某人民币211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三件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庆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曾庆波是累犯,且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行窃,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能认罪、认罚,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对其再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