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江凤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凤,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574号原告:吴江凤,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14953318。法定代表人:高立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书,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浩,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吴江凤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増书、于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小站镇怡润轩24号楼2单元102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358元和其他损失3928元(逾期交房期间原告缴纳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合计1012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楼××单元××的房屋一套,价款为102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未通知办理收房手续,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配套不齐全,无法达到交付标准,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司于2015年6月30日具备了交房条件,至今一直在等待原告收房,不是我公司不交房。对于违约金和其它损失,第一,该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依据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3页,约定主体毛坯房,地面墙面有很小的裂缝不能算是质量问题。第二,就算是有质量问题,也不是原告拒收房屋的理由,该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8第3页约定了“除主体结构不合格外其他需要维修的事项,不能作为拒收商品房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交房的理由”。第三,如原告确有证据证实主体结构不合格,我司依法依约承担责任。第四,我司已经对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我司暂时保留对该买卖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现场照片20张,以此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外墙及内部均有开裂的情况,及原告查看该房屋时,该房屋外部不具备入住条件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房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系本案涉及的房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竣工验收备案表1张,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3、入住情况统计1份,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所在楼的其他业主均办理收房手续。4、新建住宅商品房给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明1份、再生水配套证明1份、购电证1份,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的配套情况。5、入住通知1份、EMS邮寄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寄发了入住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没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表可以看出交房时间自2015年至2017年,跨度时间较长。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房屋的配套不齐。对证据5不认可,首先无法看清书写的内容,其次,原告根据不居住在大港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收件人签收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寄发的入住通知已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楼××号的套,价格为102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看房并要求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以房屋没有供水(配套不齐)且房屋外面堆积了垃圾及墙面存在裂缝为由未办理收房手续。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即五方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8日始,本案涉及的房屋具备正式供水条件。2015年11月16日始,本案涉及的房屋可以购电。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间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3、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第九条增加如下内容:“因第三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及政府部门)及不可抗力造成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交房或者配套逾期,在180工作日内补救,如超过按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损失及责任”。第8条约定:“…。乙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主体毛坯房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即可交付乙方。交付时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到位但不限于正式的供水、供电、供暖等。…。除主体结构不合格外的其他需维修事项不能作为拒收该商品房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其他需维修事项应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办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无法认定逾期交房,要求追究被告房屋配套不齐的违约责任,并认为合同约定的配套不齐的违约责任过低,要求予以增加,增加至当地的租金损失。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关于房屋的交付标准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的商品房经五方竣工验收后即可交付。被告称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由于被告于2016年2月底要求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且当时本案涉及的房屋经五方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6年2月底可以交付房屋,故本院认定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底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未尽到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底逾期交房违约金3116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2月底被告虽可以交付房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配套齐全(被告称可以提供临水、临电,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应承担房屋配套不齐的违约责任。由于配套中最迟的供水于2016年11月18日才运行,故本院认定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存在房屋配套不齐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配套不齐的违约责任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增加。由于房屋配套不齐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故本院酌情将配套不齐的违约责任增加至按当地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房屋配套不齐的违约金10604.1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底逾期交房违约金31161元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房屋配套不齐的违约金10604.16元,共计41765.16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在2016年2月底被告已可以交付房屋,不是被告的缘故造成房屋无法交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房屋交付,原告在收房后可要求被告予以维修,现原告可随时到被告处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3928元(2016年度的取暖费和滞纳金),由于本院认定2016年2月底被告可以交付房屋,被告不应承担2016年度的取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凤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底逾期交房违约金31161元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房屋配套不齐的违约金10604.16元,共计41765.16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负担683元,被告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瑞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