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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杨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杨桂珍,薛红霞,刘驰,贾红旗,王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珍,女,汉族,1938年9月28日出生,住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霞,女,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驰,女,汉族,1999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薛红霞,系刘驰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红旗,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审被告:王永胜,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王永胜、贾红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桂珍、薛红霞、刘驰以及原审被告贾红旗、王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意,杨桂珍、薛红霞、刘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贾红旗、王永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宏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制作刘文道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时,抽取的是贾红旗的血液。公安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不公正认定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应对刘文道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立案而未立案。公安部门应出庭接受质询。2、贾红旗是无辜的,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杨桂珍、薛红霞、刘驰提供的居民属性证据相互矛盾,法院以房屋购买来确定赔偿标准,于法无据。4、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案由,一审法院根据一种法律关系判决是错误的。5、法院已查明宏达公司和王永胜系分期付款后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又认定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故意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错误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桂珍、薛红霞、刘驰答辩称:王永胜对外以宏达公司名义经营,王永胜和宏达公司属于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宏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贾红旗、王永胜答辩称:贾红旗、王永胜提供的证据证明贾红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王永胜在本案中没有侵权,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杨桂珍、薛红霞、刘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桂珍、薛红霞、刘驰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2000元;宏达公司、贾红旗、王永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杨桂珍、薛红霞、刘驰死亡补偿金、抚养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费用的60%即319224.53元,贾红旗已支付30000元,剩余289224.53元;上述两项共计411224.53元;2、宏达公司、贾红旗、王永胜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23时许,贾红旗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修武县小营工贸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营工贸区昕悦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文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文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6]第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红旗与刘文道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道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3天,2016年6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29日修武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贾红旗已先行垫付刘文道抢救费、丧葬费共计30000元。杨桂珍系刘文道母亲,薛红霞系刘文道妻子,刘驰系刘文道女儿,刘文道共兄弟姐妹4人。另查明,刘文道与宏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宏达公司,刘文道租赁使用并签订了安全互助统筹协议,运营过程中,王永胜未办理营运资质而是使用宏达公司的营运资质,并雇佣司机贾红旗驾驶车辆。此外,涉案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桂珍、薛红霞、刘驰诉至法院。2016年10月12日,修武县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原审判决向杨桂珍、薛红霞、刘驰支付了91645元。后本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道路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与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依照该规定,当事人责任确定的依据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案中,货车一方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10.94吨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等诸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强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刘文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较强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在双方均具有诸多违法违章行为,均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强的原因力及过错的情况下,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了双方的行为责任、过错程度、因果联系,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刘文道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认为,刘文道生前户籍在农村,但常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因而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杨桂珍、薛红霞、刘驰能否以宏达公司与王永胜签订安全互助统筹协议为由主张宏达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安全互助统筹协议系宏达公司与王永胜间就事故发生后的应急需要达成的协议,该约定系宏达公司与王永胜间的内部约定,具有合同之相对性,杨桂珍、薛红霞、刘驰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依据该内部合同主张宏达公司对车辆事故进行赔偿;关于宏达公司与王永胜间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问题。车辆挂靠关系是指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关系。本案中,王永胜并未取得运营权资质,而是以宏达公司的资质进行运营,成立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并不阻却挂靠关系的成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的问题。宏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宏达公司错误理解该规定,该规定作出的背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为统一该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解释性说明,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而应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关于驾驶员贾红旗从事雇佣活动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贾红旗与王永胜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贾红旗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王永胜承担;7、关于本案中刘文道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及假如刘文道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即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之民事赔偿并无关系,即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并不因涉嫌刑事犯罪与否阻却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而对刘文道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予审查。此外,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审查重点并不相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侵权责任纠纷中,判断责任承担比例的唯一标准即各自过错程度,不因一方涉嫌犯罪导致对方免除或者直接减轻责任;8、关于贾红旗给付的金额能否作为宏达公司、王永胜应付金额扣减的请求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贾红旗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但因贾红旗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30000元不能作为宏达公司、王永胜扣减应付金额30000元的理由。据此,确定赔偿金额如下表:项目基数时间/系数金额(元)备注医疗费35166.38依票据护理费92.753278.252016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3150金额=基数×天数营养费20360金额=基数×天数交通费200依法酌定误工费92.753278.252016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天死亡赔偿金27232.9220544658.4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依法酌定丧葬费2269.14613616.462016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财产损失1645依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100依票据杨桂珍生活费8586.591.2510733.24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指出计算5年除以4人刘驰生活费18087.790.59043.9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年除以2人总计665929.88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杨桂珍、薛红霞、刘驰的各项损失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645元,以上共计12164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544284.88元,对于该不足部分,刘文道应承担50%,剩余的50%计272142.44元,应由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王永胜与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永胜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杨桂珍、薛红霞、刘驰各项损失共计272142.44元。二、驳回杨桂珍、薛红霞、刘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杨桂珍、薛红霞、刘驰承担310元,王永胜、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158元,王永胜、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杨桂珍、薛红霞、刘驰垫付,待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永胜与宏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宏达公司,王永胜租赁使用并签订了安全互助统筹协议。诉讼中,杨桂珍、薛红霞、刘驰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杨桂珍、薛红霞、刘驰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客观反映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证据效力较高,原审法院将其作为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案情可知,刘文道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市,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宏达公司关于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永胜并未取得运营权资质,而是以宏达公司的资质进行运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王永胜运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道死亡,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审据此判决王永胜和宏达公司连带赔偿杨桂珍、薛红霞、刘驰各项损失,亦无不当。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