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1064号原告: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号科技*号标准厂房*****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号科技*号标准厂房B113。法定代表人:贾斌,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英,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请求。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李小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作业款项9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2月起,原、被告签订作业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番茄酱下线、仓储、装箱等业务,合作良好。2014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作业款项。2015年4月,被告制订还款计划,还款金额总计100万元。但是,原告只收到第一期还款金额8万元,后续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拖欠作业款项的行为已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公司办公场所因附近发生爆炸事故受到严重破坏,办公设备及业务单据、文件全部损毁,公司无法继续营业,相关业务人员已经遣散,公司已无法核实债权债务。请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债权产生的业务文件及单据,不能仅凭无法核实的一纸还款计划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如果没有相关支持文件,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欠付金额。请法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作业合同、还款申请、还款计划、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案外人天津诚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被告对作业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以业务单据全部毁损、业务人员离职为由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作业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还款申请没有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文件的出处,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还款计划,系加盖被告公章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案外人企业信息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代理的番茄酱进行接卸、仓储、装箱等业务。2014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作业费用。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付费用100万元,承诺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分十二期还清,前十一期每次还款8万元,最后一期还款12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指示案外人天津诚源物流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第一期款项8万元,但后续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受托人,已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被告为委托人,应当就委托事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还款计划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对于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进行了清楚的表述,结合双方多年的业务委托关系,该证据应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拖欠费用的主张已完成举证义务,能够认定被告存在拖欠费用的行为。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9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天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