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5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努日与完么当周、班玛龙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日,完么当周,班玛龙周,宋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348号原告:努日,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共和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角(与原告努日系亲属关系),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共和县村民。被告:完么当周,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共和县村民。被告:班玛龙周,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共和县村民号。被告:宋朝海,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共和县。原告努日与被告完么当周、班玛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0日,根据原告努日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宋朝海为共同被告。2017年7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努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角、被告完么当周、班玛龙周、宋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努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完么当周与宋朝海于2014年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为支付民工工资,经被告宋朝海介绍,完么当周于2014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由被告班玛龙周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完么当周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无法清偿则加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但此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班玛龙周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完么当周辩称,其不知道涉案借款事宜,故拒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班玛龙周辩称,其仅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朝海辩称,其曾与被告完么当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经完么当周知晓并同意,其从原告努日处借款20000元用于工地日常开销,现该笔借款已由宋朝海偿还11000元,尚欠9000元。工程结束后,宋朝海与完么当周核算账目,完么当周欠宋朝海9000元,故双方约定由完么当周直接偿还努日借款9000元。原告努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完么当周尚欠原告努日借款9000元;2.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完么当周书写借条是事实。对原告努日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完么当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借条所载金额,称其确实出具过一份金额为9000元的借条,同时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按印,但称该证据中遗漏了一个证明人,不确定其当时出具的借条是否原告提交的这一份,需与原件核对;对证据2,坚持认为其未曾向原告努日借款9000元,故不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努日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班玛龙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自己书写,手印也不是其自己所捺,借条上原本有四个人的签名;对证据2,认可签名和按印均是其自己所为。对原告努日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宋朝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陈述该借条是由其本人执笔书写,由完么当周、班玛龙周自己签名按印;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完么当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班玛龙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朝海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提交以下证据: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与完么当周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对被告宋朝海提交的证据,原告努日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宋朝海提交的证据,被告完么当周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认可通话的事实,但主张该通话仅是其为宋朝海提供解决方案。对被告宋朝海提交的证据,被告班玛龙周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努日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且被告完么当周、班玛龙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朝海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完么当周质证称通话内容系其向宋朝海提供的方案,对证据本身未提出质疑,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前后,被告完么当周与宋朝海合伙承包明金公司承建的共和县一塔拉光伏电站支架与电池板安装工程,期间工地财务主要由宋朝海负责,资金开销票据由宋朝海交给完么当周签字确认。施工期间,被告宋朝海以工地日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从努日处借款20000元,用于工地日常支出。此后,被告宋朝海累计偿还努日11000元。2014年1月21日,完么当周与宋朝海在共和县金鑫宾馆结算上述合伙工程账目,确认完么当周欠宋朝海9000元,并形成证明一份,载明“在海南州金鑫宾馆内,完么当周和宋朝海在明金公司干活结算时,完么当周借努日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当时有班马担保人。在结算时证明人有,吴连、班马、尕藏东主、努日、宋朝海、朱晓花。特此证明”(原文表述)。宋朝海、朱晓花、吴莲、班玛龙周、尕藏东主分别在证明上签名捺印。2017年3月20日,宋朝海与完么当周因对账事宜通话,宋朝海在上述证明上注明通话日期“2017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借贷事实及债权人明确,即努日将资金20000元出借给宋朝海接收,宋朝海业已偿还11000元,尚欠9000元未还;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范围。原告努日以被告完么当周与宋朝海系合伙关系为由主张该借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宋朝海对其与完么当周的合伙关系亦予以认可,而完么当周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合伙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宋朝海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完么当周明确承认其与宋朝海的合伙关系;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中资金日常开销票据需由完么当周签字确认;最后,完么当周当庭陈述其与宋朝海约定涉案工程利润由二人平均分割,且二人于2014年1月21日就工程资金进行结算,综上三点,可以认定完么当周与宋朝海在涉案工程中系属合伙关系。据此,日常财务负责人宋朝海从努日处借款用于工地开销,开销票据由完么当周签名确认,该债务应当属于合伙债务,完么当周不能以其未参与实际借款事宜为由回避清偿责任。另,宋朝海主张其与完么当周结算工程账目时确认完么当周欠其9000元,故欠努日的借款9000元应由完么当周直接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比例的约定既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便不对外部债权人发生效力,故该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完么当周、宋朝海共同承担,宋朝海承担债务超过自己应负担份额的,可以另案向完么当周追偿。针对原告努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及2014年1月21日《证明》形成时均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现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出借资金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经协商确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对延展的借款期限亦未提出异议,故逾期利息应从借贷双方最终确认的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算,利率应依法以年利率6%计,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班玛龙周的连带清偿责任,鉴于班玛龙舟辩称其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证明材料上签名,并非担保人,而原告经法庭明释也确认班玛龙周为证明人,并非该笔借款担保人,故本院依法确认班玛龙周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努日要求被告班玛龙周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完么当周、宋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努日借款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努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完么当周负担12.5元,由被告宋朝海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菲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毛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