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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伟、李延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辉,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8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辉,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黄陵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198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长征,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伟,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犯伤害罪,于1986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辉、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辉及其辩护人王长征、刘某,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延辉伙同李伟在本市丰台区久敬佳园二区19号楼3门302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林某1家中爱普牌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万元、金银首饰等物品。被告人李伟盗窃屋内男式挎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延辉、李伟供述,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人林某2、梁某、赵某、李某1、王某、李某2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车辆查询轨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延辉、李伟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予以否认。被告人李延辉辩护人意见为,本案中能够直接体现李延辉实施盗窃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而李伟的供述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他关键性证据无法核实,李延辉实施盗窃的行为无法得到充分的证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延辉伙同李伟在北京市丰台区久敬佳园二区19号楼3门302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林某1家中爱普牌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万元、金银首饰等物品。被告人李伟盗窃屋内男式挎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延辉于2016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伟于2016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东部侵财队民警抓获。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伟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李延辉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见面后李延辉告诉我,他欠了十万元的高利贷,着急用钱。他知道南城有一家人,家里有钱,让我帮他一起去偷。我当时同意了,并约好过两天再见。过了两天,李延辉开着一辆银白色的本田面包车到我的暂住地接的我。然后他带着我到了丰台区一个小区外面,到了之后李延辉给我钱在小区附近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然后我们骑车进入小区,骑到一栋楼的单元门门口。他带我到了三层的一个房间,李延辉有钥匙,他用钥匙开的门,然后他先进屋,没一会儿我也跟着进到了屋里,我进屋后看见李延辉正挪动一个保险柜,快挪到客厅了。在门口我们用一块红色绒布的床单将保险柜包裹起来,然后把包好的保险柜放在手推车上,我们抬着手推车带着保险柜下的楼。我们把保险柜抬到楼下,装进了电动三轮车,然后李延辉骑着车,我走路离开了小区。后来我们找了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把保险柜从电动三轮车里挪出来,装进了他的面包车,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他带着我到玫瑰庄园一个朋友的小院里,我们用了两天,用电锯等工具把这个保险柜打开了。保险柜里有现金十四万,金首饰六七件,还有房本,还有些其他文件。因为李延辉说欠了十万元的帐,所以当时他给我分了一万多元,金首饰是我和李延辉一起到新街口一个类似典当行的地方卖的,一共卖了三万多元,我分得了一万多元,其他东西李延辉拿走了。我一共进入被盗人家里两次,第一次我们进去把保险柜挪到了客厅里,但发现太沉抬不动,李延辉让我回家去取的小推车。我们第二次进去就直接用手推车把保险柜抬了出来。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伟辨认出北京市丰台区久敬佳园北门外一“百货超市”是购买作案时所带的蓝色布制棒球帽的作案地点;辨认出久敬佳园北门外西侧“立马电动车”店是购买案发时使用电动三轮车的作案地点;辨认出丰台区久敬佳园二区19号楼三单元302号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辨认出新街口北大街道路西侧的四、五间珠宝销售商店就是李延辉销售其二人盗窃所得金银首饰的地点;辨认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村玫瑰农庄(A-62)就是案发第二天李延辉带其到该地点撬开保险柜的地点;辨认出其和李延辉盗窃时所使用的手推车。3、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其现住地久敬佳园二区19号楼3门302号房屋被盗保险柜一个,内有16万元人民币、四个房本、金银首饰等,北卧室放置的男士挎包内的1200元现金被盗。被告人李延辉与其外甥女林某2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李延辉在该二人交往期间曾来过被盗现场,并有机会接触到被盗房间的钥匙。指认案发地周边监控录像中的男子为李延辉。4、证人林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延辉曾与其谈过恋爱,交往期间李延辉曾多次到过被盗现场,指认案发地周边监控录像中的男子是李延辉,辨认出李延辉是3年前曾与其交过男女朋友、3年前曾多次去过丰台区久敬佳园二区19号楼3门302号并有时在那过夜的男子。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玫瑰农庄A-62是其购买的房子,被告人李延辉曾于2016年10月中旬到过玫瑰农庄,其听李延辉说过在玫瑰农庄放了一个保险柜及一个蓝色手推车的情况。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曾有一名男子在丰台区久敬庄路立马电动自行车车行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情况。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延辉于2016年10月国庆节后的一个周三(10月12日)向其借过×××白色奥德赛,于同一星期的周五(10月14日)归还车辆的情况。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久敬佳园二区19号楼三单元门口曾有两名男子用蓝色手推车搬过一个黑色的箱子或柜子,且门口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的情况。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家里有个蓝色小推车,搬家时候用过,后来放在家楼道的楼梯里面了。小推车什么时候取走的,其也不清楚的情况。10、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延辉、李伟多次驾驶白色电动三轮车出入被盗小区及出入被盗小区附近电动车行、水果摊、农业银行久敬庄自助银行的情况。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延辉与李伟频繁通话,并曾与妻子李某2有通话;2016年10月13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李延辉、李伟在廊坊地区均有通话记录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页查询的×××车辆轨迹信息证实该车辆于2016年10月12日12-13时许途径丰台大桥、丰北桥等地;2016年10月13日11:04途经西马庄收费站西、22:53过西集检查站(从京西廊坊方向进京)。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河北省三河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玫瑰农庄A-62院落内扣押涉案工具蓝色小推车一辆并随案移送的情况。14、李延辉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12日10时29分通过农行自动柜员机取现人民币3000元。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6、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涉案手机进行检验的情况。17、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延辉、李伟的身份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及抓获被告人李延辉、李伟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李延辉、李伟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延辉、李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辉、李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延辉、李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延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延辉没有盗窃被害人财物,经查,被告人李延辉伙同李伟盗窃被害人财物,有被告人李伟供述、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人林某2、梁某、赵某、李某1、王某、李某2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车辆查询轨迹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延辉伙同李伟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延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伟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予以分别量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延辉、李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发还被害人林某1(详见清单)。四、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