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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武怀保、孙书梅等与武玉桥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怀保,孙书梅,武玉桥,武新霞,武新合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787号原告:武怀保,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原告:孙书梅,女,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桥,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武新霞,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人,住本村。被告:武新合,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原告武怀保、孙书梅与被告武玉桥、武新霞、武新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怀保、孙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武玉桥、武新霞、武新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584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武玉桥、次子武新合、女儿武新霞。现二原告年纪已大,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子女未尽赡养义务。2017年以来二原告几次住院花费近20000元,长子武玉桥未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赡养费用。被告武玉桥辩称,其曾去照顾过老人,也支付过部分的医疗费用,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告武新霞辩称,二原告住院期间,其均在照料原告的生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武新合辩称,其同意赡养老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且二原告多次生病住院的费用大部分均由其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怀保,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孙书梅,女,1948年6月5日出生,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武玉桥、次子武新合、女儿武新霞。近年来,二原告体弱多病,生活自理能力较弱,多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武新霞、武新合对二原告进行了照料,武玉桥对二原告照料较少。2014年4月5日,武怀保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花费医疗费4332元;2014年7月7日,武怀保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花费医疗费966元;2017年3月18日,武怀保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花费医疗费2727元;2017年4月27日,孙书梅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花费医疗费4784元;2017年6月30日,武怀保在馆陶县中医院的体检费4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2852元,其中武玉桥支付4000元,武新霞支付7000元,其余费用由武新合支付。另查明,二原告在其村有耕地2.8亩,多年来由其次子武新合耕种,耕地补贴每年300余元。二原告每月领取政府生活补贴150余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其子女应对父母悉心照料、多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4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四次住院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共花费12852元,该费用有馆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补偿结算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4日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二原告未能提供住院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住院期间的具体花费,即自费部分的数额,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笔住院费用不予确认。二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12852元,结合武玉桥对二原告日常照料较少的事实,武新合长年耕种二原告耕地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武玉桥、武新合、武新霞分别负担4285元。武玉桥已支付4000元,武新霞已支付7000元,武玉桥、武新霞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应由武新合承担。因二原告的医疗费系武新合先行垫付、后续报销,故扣除武新桥、武新霞支付的11000元,即为武新合实际支付的医疗��1852元,本案武新合还应支付2433元。二原告虽每月领取有政府生活补贴,但收入难以维持日常生活,结合其子女的家庭生活情况及二原告的农村生活现状,本院酌情确定为武玉桥、武新合、武新霞自2017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200元。武新霞于本案中多支付的部分可以折抵其每年应向二原告支付的赡养费用。另外,二原告所提复印费80元,由于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玉桥、武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武怀保、孙书梅支付医疗费285元、2433元。二、被告武玉桥、武新合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武怀保、孙书梅支付赡养费1200元。三、被告武新霞自2019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武怀保、孙书梅支付赡养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武怀保、孙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武玉桥、武新合、武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