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3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明成与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成,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444号原告:段明成,男,1962年11月18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琴,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榕江城关滨江花园100号。法定代表人:龚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泽福,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春,男,1989年4月17日生,永恒地产法务专员,住凯里市。原告段明成与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韦会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泽福、王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万元,并支付利息265.2万元(系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5392元)、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20万元,两次共计5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息均为3分。被告支付原告5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3日,之后就停止付息还本。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一再请求延期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520万元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本金差距巨大,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按3分月息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4073644元,被告要求用两笔欠款进行抵销;4、原告主张高利息系违法的,属高利息部分所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这包括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关于“2016年1月27日段明成从永恒公司领取2422024元”的情况说明、计算复息说明等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①2013年11月13日的进帐单(原件两张),证明原告段明成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转款出借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中的75万元系李显梅经手打款,不能视为段明成的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段明成授意其妻子李显梅所打的款,应视为原告的出借款,李显梅对原告的证据主张(证明目的)亦无异议,且该两张进帐单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100万元)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②420万元的借款收据(原件一张)及转账凭条(原件四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借款4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四张转账凭条总金额为39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420万元不符,且转款的对象是邓绍军,不能证明这笔款已进入被告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该收据系被告公司出纳邓绍军所出具,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详细记载收到段明成出借给被告的420万元借款,该借款收据及转账凭条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420万元)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③段明成、李显梅借款利息计算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段明成520万元借款、李显梅200万元借款按30‰月利率进行阶段结息,截止2015年8月4日,结算利息为150.5万元之事实,被告以计息单据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计息单据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与被告的财务账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④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30‰月利率计息的事实,被告以借款合同加盖有作废章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财务账单相吻合,结合收据上注明款项性质为“段明成借款利息转为本金”,本院采信后作综合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两张欠条(复印件),证明段明成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欠条,欠被告7套住房价款2663184.00元,欠被告1套门面价款141046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用购房欠款与本案借款相抵销,原告称该门面事先被被告用作银行贷款抵押,房屋权属不完整,其不同意抵销,本院认为,该房屋欠款尚有争议,不属于法定抵销之债务,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20万元,两次共计5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按30‰月利率计息。2016年1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结息时,除开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0‰月利率计息)外,还对10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复息61560.00元,对42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的复息94500.00元,共计支付156060.00元复息给原告。之后被告因开发的楼盘售房进度缓慢,资金周转困难,其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双方两次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两份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月3日被告除按合同约定的30‰月利率(即年利率36%)正常结息外,另支付了15606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因该156060.00元利息系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该156060.00元应抵作被告返还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43940.00元,从2016年1月4日起,被告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本案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虚高,对超过合理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自担,即律师费50000元,原告自担6960元;而保全保险费(15392元)是因原告申请保全却无财产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这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504394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段明成,并支付1714939.60元利息(系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明成支付律师服务费43040元;三、驳回原告段明成要求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539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4元,减半收取计33862元,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48元,原告段明成负担47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4元,原告段明成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上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