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亮牛与王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255号原告:贾亮牛,市民。被告:王艳龙,农民。原告贾亮牛诉被告王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欠款11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岚县东村经营烟酒副食门市,被告经营饭店,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酒水和饮料。2014年11月11日,被告购买酒水,但未给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1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烟酒副食门市,被告从原告从购买货物,被告因欠下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1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酒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正(11500),王艳龙,2014年11月1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亮牛货款11500元;二、驳回原告贾亮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宏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