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喜刚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喜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喜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居住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东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喜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吉04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喜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郑喜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喜刚以原判决公正、量刑适当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喜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喜刚撤回上诉。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春刚审判员 姜自祥审判员 曲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