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满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王满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391号自诉人张建国,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王满良,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7月2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王满良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王满良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张建国以被告人王满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张建国诉被告人王满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6)豫0225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满良履行承担张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满良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自诉人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3日,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身体健康,拒不履行义务。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限被告人当即履行给付赔偿义务,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书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满良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张建国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