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秦红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跃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红跃,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白国锋,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红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红跃及其辩护人白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秦红跃与李心芳(已判决)到成都高新区“购买”四川帮尼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尼投资公司”),为李红彬经营的汝州市恒源选煤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后帮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红跃,股东变更为秦红跃、李心芳。2014年8月至当年年底,秦红跃、李心芳等人在成都高新区蜀西路399号中海国际社区汇川街166号,以帮尼投资公司为犯罪工具,承诺还本高息,诱使不特定的社会群众提供资金给汝州市恒源选煤有限公司使用。据不完全统计,已累计非法吸收被害人杨某等十五名群众集资款共计97万元,后只支付少量利息。案发至今尚有93万元未能归还。2017年3月2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南省伊川县人民西路西段荆山公园附近将秦红跃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红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汝州市恒源选煤有限公司、帮尼投资公司工商材料,投资收益明细表、现金客户收益表、汇款转账客户收益表、收款收据,李浜阳、秦红跃的银行账户明细,投资人投资情况材料,证人彭某、杨某、蒲某、孟某、代某均、王某、李某、郑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心芳、李浜阳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秦红跃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较短、吸收金额较小,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了第三方企业的生产经营,自己没有任何挪用、占用行为;2、秦红跃虽系帮尼投资公司原始股东,但未实际控股,对资金没有支配权;3、秦红跃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4、秦红跃的家属正在积极筹钱退赔投资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秦红跃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汇款收据,证实2015年5月20日秦红跃向投资人彭术柏退还了投资款1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至今尚有92万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红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秦红跃未实际控股帮尼投资公司、对资金没有支配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秦红跃成立帮尼投资公司的目的即是为李红彬的恒源选煤公司募集资金,秦红跃作为帮尼投资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意图从帮尼投资公司的非吸行为中获利,是否实际控股帮尼投资公司,对秦红跃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秦红跃的家属正在积极筹钱退赔投资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帮尼投资公司给投资人共计造成92万元实际损失,至一审宣判前秦红跃并未向投资人进行退赔,仅有退赔意愿并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秦红跃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2、秦红跃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不长,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其他企业的生产经营,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秦红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秦红跃与同案犯李心芳、李浜阳共同向投资人退赔损失共计92万元(退赔名单见附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吉侯衣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