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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元恒等人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恒,许敬银,赵可为,郭某,奚国明,张新荣,夏雨,许冬梅,孙志超,代书仁,王柏,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元恒,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7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敬银,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可为,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白城市客运站员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段,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国明,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荣,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雨,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中专文化,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段白城洗衣厂副主任,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冬梅,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白城市环卫处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志超,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7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代书仁,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9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柏,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强,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赌博罪,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元恒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敬银、赵可为、代书仁、孙强、王柏、郭某、奚国明、张新荣、夏雨、许冬梅、孙志超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吉080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元恒、许敬银、赵可为、郭某、奚国明、张新荣、夏雨、许冬梅、孙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赌博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元恒、许敬银、赵可为、王柏、孙强、代书仁、奚国明、郭某、张新荣等人分别白城市内吴元恒家、许冬梅家、代书仁家、张新荣家等不同地点,组织多人参与赌博累计达40余场,被告人吴元恒在赌局上负责抽红敛账,被告人孙志超、许冬梅为赌博记账,夏雨为赌博提供赌资并参与抽红。每场参赌人员在十人以上,每场赌资数额达50000元以上,每场抽头渔利数额达5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吴元恒组织赌博多场,其负责抽红敛账每场的3000元;被告人许敬银组织赌博多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40万元;被告人赵可为组织赌博多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22万元;被告人王柏组织赌博多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145000元;被告人孙强组织赌博多场,抽红渔利数额累计58000元;被告人代书仁组织赌博多场,抽红渔利40000元;被告人奚国明组织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38000元;被告人张新荣组织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28000元;被告人郭某组织赌博3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30000元;被告人孙志超为赌博记账20余场,被告人许冬梅多次为赌博记账,得款2万元;被告人夏雨为赌博提供赌资12万元,并参与抽红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原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物证U盘,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1、许某2、刘某1、刘某2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1月被告人吴元恒为索要赌债伙同史淼等人将郭某、孙强、代书仁、马文德找到白城市昌盛酒店附近一居民楼内对其四人实施拘禁,期间史淼带领的几个年轻人在屋内拿砍刀进行摆弄,吴元恒拿刀威胁其四人还钱,还殴打郭某,直至四人同意吴元恒的还债方式,吴元恒才相继放四人离开。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吴元恒为索要赌债先将郭某带至其家中,又拿铁棒、尖刀将郭某威胁至洮北区东风道口的铁轨上让其还钱,造成当日15时许从乌兰浩特驶向呼和浩特的1820次列车被迫停车。后吴元恒又将郭某带回其家中对其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吴元恒用铁棒将郭某手指打伤,用刀将郭某后背扎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原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孙强、顾某、许冬梅、赵可为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吴元恒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元恒、许敬银、赵可为、代书仁、孙强、王柏、郭某、奚国明、张新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夏雨、许冬梅、孙志超帮助出赌资、记录赌博情况,并参与分红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元恒为索取赌债以暴力和胁迫的手段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元恒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许敬银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赵可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四、被告人代书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王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孙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七、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奚国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九、被告人张新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被告人夏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一、被告人许冬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二、被告人孙志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吴元恒上诉称,自己没有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赌博和非法拘禁事实均不存在,并要求白城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回避。上诉人许敬银上诉称自己只是参与赌博了,与放赌抽红、强迫他人赌博的吴元恒相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林强认为,上诉人许敬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诉人赵可为上诉称参与赌博了,对自己的定罪和量刑均无异议,但与同案设赌局,抽取赌资,非法拘禁郭某后又逼迫其赌博的吴元恒相比,量刑和罚金都太重了。上诉人郭某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奚国明称,量刑过重,而后又要求撤回上诉。上诉人张新荣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夏雨及其辩护人张星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许冬梅称自己没有提供场所、出资、渔利,都是其父母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所收钱款均为他人欠款,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孙志超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各类、组证据间均具有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元恒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同案其余各被告人供述在卷,均可证实吴元恒参赌、放赌,次数之多且从中渔利之巨,与赌博犯罪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吻合,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非法拘禁犯罪,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关于其要求“白城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回避”既无事实亦无法律根据。故因其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敬银称,自己只是参与赌博了,与放赌抽红、强迫他人赌博的吴元恒相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林强认为,上诉人许敬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以上上诉理由,经查,许敬银放赌抽红有同案吴元恒等人证实,与其他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其本人原审庭审结束前未能如实供述,无法体现其到案目的,亦不符合投案自首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因其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可为称,“一审对其量刑和罚金都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赌博犯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因其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赌博犯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因其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奚国明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赌博犯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因其上诉理由及撤回上诉申请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新荣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赌博犯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因其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夏雨及其辩护人张星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赌博犯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因其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冬梅称,“没有提供场所、出资、渔利,都是其父母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所收钱款均为他人欠款,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有张新荣、夏雨等多人可证实其参赌渔利的犯罪事实,又有其原始供述,现推翻原供“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赌博犯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因其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志超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赌博犯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因其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恒、许敬银、赵可为、代书仁、孙强、王柏、郭某、奚国明、张新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夏雨、许冬梅、孙志超或帮助出赌资或记录赌博情况,并参与分红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对其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元恒为索取赌债以暴力和胁迫的手段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桦审判员 郝万华审判员 李大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