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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丁顺大与丁顺龙、宜兴市荆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顺大,丁顺龙,宜兴市荆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240号原告:丁顺大,男,194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顺龙,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荆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东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28804P。法定代表人:陈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中,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涵,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顺大与被告丁顺龙、宜兴市荆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丁顺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被告荆溪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中、周祎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顺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侵���其继承权及其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合计约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其在审理中根据拆迁合同明确诉请为55.25万元(拆迁补偿金额扣除假山3.6万元的约一半)。其诉称:其与丁顺龙均系丁根祥与杨全娣的子女,二人均已去世,遗留财产为宜兴市宜城街道山林村林东组权证号为BF301981房产。上述财产未经法定继承又逢政府拆迁,丁顺龙为顺利拆迁,在明知所拆房产系父母遗产的情况下,仍私自与荆溪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拆迁完毕并将货币补偿全部交付给丁顺龙。其认为二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与二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顺龙未作答辩。被告荆溪拆迁公司辩称:2012年3月,其公司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为加快推进城区改造的步伐,对本案诉争房屋��在地块进行了拆迁,根据山林村村委会提供的资料和线索,丁顺龙主动和荆溪拆迁公司联系拆迁补偿事宜。直至2015年10月份,在与丁顺龙充分沟通的前提下达成了货币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情况,其公司认为丁顺龙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人,且丁顺龙有书面的保证承诺,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适格主体,且该拆迁协议书不存在其他应确认无效的情形。由于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该房屋的权利已经转化为货币补偿,在实际补偿中,拆迁公司对包括丁顺大在内的相关继承人并未造成财产上的实质损害。在拆迁过程中,即使有关拆迁手续上存在瑕疵,也不足以对丁顺大构成实质侵权,更谈不上与丁顺龙恶意串通。所以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至于丁顺大的财产损失,其可通过遗产继承纠纷向丁顺龙主张分割权利。原告丁顺大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7月6日宜兴市宜城街道山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寿山74号已故村民丁根祥、妻子杨全娣也已故,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老大儿子丁顺大、老二女儿丁凤大、老三儿子丁顺龙,情况确实。2、丁根祥、杨全娣的死亡注销登记,证明户主丁根祥与妻杨全娣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09年10月25日死亡。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权属证明,证明位于山林村林东组产权证号为BF301981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丁根祥。4、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系荆溪拆迁公司与丁顺龙于2015年10月8日对关于BF30198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书。5、2016年10月8日丁凤大的声明,内容为:我父亲丁根祥的房产(遗产)我放弃,本人丁凤大愿意放弃对丁根祥和杨全娣所有遗产的继���。上述证据证明丁顺大对拆迁房屋享有继承权和拆迁安置权,但丁顺龙与荆溪拆迁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未通过其他继承人同意。荆溪拆迁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涉及身份信息需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而丁凤大的声明因其公司不是在场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荆溪拆迁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8日其公司与丁顺龙关于山林村林东组BF301981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2、收条及进账单,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丁顺龙拆迁补偿款114.1071万元。3、2015年10月8日丁顺龙出具给其公司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为山林村村民丁顺龙,是丁根祥的儿子。因父亲丁根祥已去世,坐落在山林村林东组的房屋由本人继承,并由我全权做主。如因房屋引起一切矛盾和产权纠纷等法律责任,都有本人承担,与任何个人与公司无关。以上证据证明丁顺龙与其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后,其公司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了补偿款的义务,同时丁顺龙出具承诺,如因房屋拆迁引起的继承或者矛盾,都有丁顺龙来负责,与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丁顺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也证明了拆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承诺书是丁顺龙的个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承诺书是无效承诺,或者仅针对拆迁公司承担,对其他遗产继承人不具备法律效力。4、提供拆迁档案中部分材料,主要有被拆迁人公开信、关于山林村村民要求实施拆迁改造的申请报告以及相关被拆迁人的申请及承诺、丁顺龙的申请及承诺。结合上述证据,荆溪拆迁公司说明拆迁背景如下:公开信是2012年2月26日正式公开,张贴在被拆迁村委以及��目的地方。在2011年11月份由其公司联系拆迁所在地村委和评估公司前往被前拆迁地与村民联系拆迁意向,让同意拆迁的村民签字确认。丁顺龙的申请及承诺未签署日期,但结合其他村民的申请及承诺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也可以印证丁顺龙的申请也是在该时间形成。在拆迁公司与村委共同经过走访确定多数村民的拆迁意见之后,由村委会向上级单位申请拆迁改造。最后由宜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公司对外发布致被拆迁人公开信,正式开始实施拆迁。5、补充提供与丁顺龙相关的房屋面积界定审批表、房屋示意表、丁顺龙身份证复印件、致委托方函、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分户估价表、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假山评估表等。证明其公司是按照拆迁的正常程序确定丁顺龙是被拆迁人丁根祥的儿子后,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丁顺龙。��时说明鉴于本次拆迁是在2011年11月份就开始,大部分被拆迁户是在2012年上半年就签署了拆迁协议,但只有丁顺龙想尽各种办法制造拆迁价值虚高,购买假山抬高评估价格,导致拖了4年才签署协议。考虑到丁顺龙在拆迁期间的种种行为,所以在最终签协议的时候,其公司要求丁顺龙写下承诺书保证,防止在拆迁支付拆迁款后在产生其他矛盾。同时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也在其公司,是丁顺龙提供的。对于上述证据,丁顺大认为:因其居住在宜兴,对于上述证据其均不知情。其工作单位、住址及电话在村委会均由登记,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荆溪拆迁公司没有任何人与其联系,征询拆迁意见。相关资料均明确被拆迁房屋是属于丁根祥遗产,荆溪拆迁公司明知道遗产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将拆迁补偿款一次性交付给丁顺龙,明显侵害了其权利。根��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丁顺大提供的证据2、3、4,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村委会证明,系村委会基于对其村民家庭情况的了解所出具,属于其应当知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丁凤大的声明,经审查,系丁凤大在本院(2016)苏0282民初7186号丁顺大诉丁顺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该案撤诉)中丁凤大在法院当面所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荆溪拆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系形成于拆迁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荆溪拆迁公司所陈述的拆迁过程本院也与采信。但对于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宜兴市山林村林东组所有权证号为BF301981号的房屋登记在丁根祥名下,丁根祥与杨全娣系夫妻,二人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09年10月25日死亡。丁根祥、杨全娣生育三子女,分别为丁顺大、丁凤大、丁顺龙。2012年年初,因改造需要,山林村林东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5年10月8日,丁顺龙与荆溪拆迁公司就涉案房屋拆迁签订协议,由荆溪拆迁公司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赔偿97.692万元,搬迁费及临时过渡费合计1.02万元,附属设施补偿11.2951万元,一次性停业损费补偿0.5万元,假山3.6万元,合计114.1071万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丁顺龙向荆溪拆迁公司出具承诺,称:涉案房屋由其继承并全权做主,如因房屋引起的一切矛盾和产权纠纷等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2015年10月12日,荆溪拆迁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丁顺龙,丁顺龙出具收条。2016年10月8日丁凤大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父亲丁根祥的房产(遗产)我放弃,本人丁凤大愿意放弃对丁根祥和杨全娣所有遗产的继承。关于涉案房屋拆迁时的情况,荆溪拆迁公司陈述:其公司本身是宜城街道下属企业,被拆迁地块都是属于宜城街道管辖。其公司去拆迁地走访的时候都是由村委会委派的人陪同的。到涉案房屋的时候村里说该房屋是丁根祥的,人已经去世,然后是村里通知丁顺龙跟我公司联系,但是村里没有说丁根祥有几个子女,我们也没有去核实。本院认为,丁根祥及其配偶杨全娣死亡后,未对遗产进行遗嘱处分,所留遗产即涉案拆迁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涉案房屋应由三子女按份继承,基于丁凤大已经书面放弃继承,故丁顺大、丁顺龙可各自继承涉案拆迁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丁顺龙作为继承人之一,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和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荆溪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收取补偿款未分配给其他继承人,侵害了丁顺大的合法权益。荆溪拆迁公司在明知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且完全具备核实其继承人的情况下未作核实,在其他继承人未作放弃也无出具授权给丁顺龙的情况下与丁顺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实施了拆迁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丁顺大的合法权利。二被告共同侵害了丁顺大的权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权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涉案房屋拆迁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即拆迁补偿款在丁顺龙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丁顺大也应享有一半的权利。现丁顺大按照拆迁协议所获货币补偿金额扣除假山费用3.6万元之后,按照约二分之一55.25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荆溪拆迁公司所抗辩的拆迁背景及其公司按照拆迁程序实施了拆迁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公司对本案房屋拆迁的过错责任;对于其公司抗辩的丁顺龙出具的承诺,对丁顺大不发生约束力。其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丁顺龙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顺龙、宜兴市荆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丁顺大损失55.25万元。如果丁顺龙、荆溪拆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丁顺龙、荆溪拆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丁顺大垫付,丁顺龙、荆溪拆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丁顺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杞审 判 员  王卫成人民陪审员  施建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