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郭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XX无证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西外环污水处理厂门北处,与前方张某驾驶的鲁H×××××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驾车逃离现场。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7月25日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腰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及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后在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47,000元、生活费1000元,另行支付专家出诊费5000元,共计支付153000元。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鲁0883民初4669号判决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驳回张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XX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98,597元(取整数)、误工费38,965元、护理费121,200元(含后续护理费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255,21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622,234元。扣除被告XX已支付和变相支付的医疗费147,000元、生活费1000元后,余款474,2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XX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摩托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XX未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足额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要求对被告人XX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许某证言、邹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XX的释放证明书、鲁H×××××号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2016)鲁0883民初4669号判决书、被害人张某要求对被告人XX从重处罚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在交通肇事后仅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造成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难,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程英华审 判 员 尚旭阳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