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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梁某某,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658号原告邸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人。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被告杨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灞桥区。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80909.0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同村村民,平日关系不错,原告常常借款给被告应急。2015年被告承包位于灞桥区某某街办某某村田某某组十亩地从事经营活动,央请原告为其建房,原告推脱不过,于2015年3月开始为被告建房,至2015年5月底结束,被告却拖欠原告建房款人民币165000元迟迟不予支付,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敷衍,不予支付,截止目前为止已经产生15909.06元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某系被告梁某某的妻子,两人结婚已有十余年,原告给被告建房时二被告婚姻关系早已建立,且原告所建房屋经营收入也被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杨某对该笔债务也有偿还的义务,二被告因建房拖欠原告建房款却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某某承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辩称原告给其盖房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称原告所建的房屋漏水,并且没有粉刷完,但不申请质量鉴定。并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事情系其个人的事情,和杨某没有关系。被告杨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梁某某承包灞桥区某某街办某某村田某某组十亩地进行经营,欲在承包的土地上盖七间二层楼房,将房屋建设发包给原告邸某某,双方约定,建房所用的砖、砂石、水泥由被告梁某某提供,其余材料包括钢筋、机械、人工、外用架子等由原告负责,原告将房屋建好后,与被告梁某某对账务进行结算后,被告梁某某欠原告邸某某工程款165000元,梁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给原告邸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建昌哥房建款壹拾陆万伍仟元。之后,因原告邸某某多次索要未果,将被告梁某某起诉至本院。另外,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的离婚登记审查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承建被告梁某某房屋建设,并根据约定完成了房屋建设,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梁某某应当根据结算结果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邸某某因被告梁某某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建设工程时,被告梁某某尚未与被告杨某离婚,且原告邸某某承建的房屋是被告用于经营,其经营收入也是用于家庭需要,因此被告杨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梁某某、杨某向原告邸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65000元。二、驳回原告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元,原告邸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杨某负担1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