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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和12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庄坞镇官庄加油站及其家中,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5克,收取毒资约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层山镇官庄加油站向王某乙、王某甲出售冰毒约1.5克,收取毒资600元。2、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其家中向王某乙出售冰毒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3、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其家中向王某甲出售冰毒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4、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其家中向王某乙出售冰毒约0.2克,收取毒资1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和12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庄坞镇官庄加油站及其家中,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3克,收取毒资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第一起: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层山镇官庄加油站向王某乙、王某甲出售冰毒1.5克,收取毒资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乳名宝宝)证实:1个月左右,我开着黑色朗逸带着王某甲,王某甲约庄坞青年(曹某)购买冰毒,在层山官庄加油站附近,庄坞青年开着银灰色五菱之光,我将600元现金交给庄坞青年,他给我两包冰毒,约2克。我们两人在王某甲家理吸食了。(2)证人王某甲(又名王二伟)证实:我一共从庄坞的青年手里买了6次。2015年11月份,王宝宝(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想拿2克冰毒。过了有半个小时,王宝宝开着黑色轿车带着我,王某乙跟庄坞青年联系购买冰毒,王某乙带着我在层山官庄村东边一个废弃的加油站,庄坞的人开着五菱之光车,王某乙将600元钱给庄坞青年,庄坞青年给王某乙2包冰毒。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乳名大伟)供述:我把冰毒卖给宝宝(王某丙)和王某甲(王二伟),一共卖给他们四次。第一次在2015年11月份,王某甲或者宝宝给我打电话,说买600元的冰毒,2个,我同意了,我开着五菱荣光轿车到层山官庄加油站,宝宝开着黑色的朗逸轿车带着王某甲在官庄加油站等着,宝宝给我600元钱,我给宝宝2包冰毒,约1.5克。交易完我就开着车走了。第二起: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其家中向王某乙出售冰毒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乳名宝宝)证实:2015年12月初,我开车带着王某甲,我给庄坞的青年打电话,说拿200元钱的冰毒,庄坞的青年同意了,我们开车去了庄坞的青年的家,王某甲在门口等着我,我进去交易的,我给他200元钱,他给我1包冰毒,大约0.3克,我和王某甲找地方就吸食了。(2)证人王某甲(又名王二伟)证实:2015年12月1日,王宝宝开着黑色轿车带着我,王宝宝给庄坞的打电话,说拿200元的东西。开着车带着我上庄坞青年的家,王宝宝去庄坞青年的家交易,买了庄坞青年200元钱冰毒,大约0.3克,后被我们吸食了。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供述:2015年12月初,宝宝给我打电话,说买200元冰毒,宝宝开着车到我家中,购买了200元钱冰毒,约0.3克。第三起: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曹某在庄坞镇河西村其家中向王某甲出售冰毒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证实:第三次是距上次有两天,我喊着王某甲去买冰毒吸,我骑三轮车去了庄坞的青年的家,我给王某甲200元钱,王某甲拿着钱进去交易的,买了1包冰毒大约0.3克。(2)证人王某甲证实:距上次有两天,王某乙给我联系,王某乙开着三轮车带着我,到了庄坞青年家,王某乙给我200元钱,我进去和庄坞青年交易,购买了一包冰毒,大约0.3克。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供述:2015年的12月份,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买200元冰毒,后王某甲在我家中,给我200元钱,说王某乙让来拿冰毒。我卖给王某甲1包冰毒,约0.3克。第四起: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其家中向王某乙出售冰毒0.2克,收取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证实:第四次是在12月6日,我开车带着王某甲去了庄坞镇,我给庄坞的青年联系买冰毒吸,我在庄坞青年家中,购买了100元钱冰毒,1包约0.2克。(2)证人王某甲证实:12月6日,王某乙开着黑色朗逸轿车带着我,王某乙给庄坞的青年联系,步行到庄坞青年家中,买了100元钱冰毒,1包约0.2克。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供述:第四次是阴历的初五,王某乙给我打电话买冰毒吸食,王某乙在我家中,购买了100元冰毒,1包约0.2克。本案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1)王某甲辨认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0日经王某甲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庄坞青年(即被告人曹某)。(2)王某丙辨认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0日经王某丙辨认11号照片的人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大伟(即被告人曹某)。(3)被告人曹某辨认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宝宝”、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2017年4月17日经被告人曹某辨认排在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宝宝”(即王某丙)。2017年4月17日经被告人曹某辨认排在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宝宝一起来向其购买冰毒的王某甲。2、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自首。(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2017年4月17日曹某的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各二份证实:2015年12月10日,王某乙、王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兰陵县公安县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900元。(5)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贩卖的毒品数额应为2.3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考量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