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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陆谦与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谦,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520号原告:陆谦,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王馨苇,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96349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晶,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2100096832。住所地:昆明市威远街正义大厦(现华夏大厦)东塔楼16-B。法定代表人:周昆渝。原告陆谦与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王馨苇,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晶到庭参加了诉讼,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1.0005%月利率计算);2、由被告昆明鑫源堂医��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以医药物流仓储建设融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借期月利率0.667%,逾期未还款按照0.667%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由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日,原告、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再次确认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现借款��限已届满,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不知道借款的事,没有借过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陆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民间资金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流水、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四组证据材料。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质证后对《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民间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申请对其公司签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其不配合司法鉴定工作导致鉴定被退回,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应当对退鉴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9日,原告陆谦(出借人)与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借款人)、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及昆明和平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居间人)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因医药物流仓储建设融资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入3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12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0.667%(每月2001元),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月利率0.667%计息并加收50%罚息,每月25日为付息日;2、由担保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陆谦(出借人)与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借款人)、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民间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交付了借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按月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陆谦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抗辩及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原告陆谦与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民间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其形式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当事人设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第三,原告提交了款项交付的证据材料,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账户收到了借款,本院依法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和债务人,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中的保证人。第四,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均未主张偿还过款项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就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五,原告与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罚息等内容,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也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的主张后认为,关于逾期利息和罚息即总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根据原告与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对保证的各项明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案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追偿。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即实现债权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两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陆谦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5%计算);二、由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陆谦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三、由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前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凌杰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屠 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