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承忠与西宁市城中区情相牵婚介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承忠,西宁市城中区情相牵婚介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138号原告:宁承忠,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情相牵婚介所,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经营者:吴淑娟,身份证号:×××,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单元***室。原告宁承忠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情相牵婚介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服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下旬,原告独自在麒麟湾游玩时收到被告情相牵婚介所的广告单页,被告经营者吴淑娟介绍原告到婚介所看看。第三天原告来到了情相牵婚介所,吴淑娟介绍了一下情况,就在电脑里找出了一个美女的照片,并给原告说这些照片都是在他们婚介所拍的,还说他们介绍对象的成功率很高。原告随之说自己要求找一位城镇户口、有工作、未生育或符合生育条件的对象,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原告缴纳了3000元的服务费。几天后吴淑娟打电话说,有一位女士现在福建打工,还没有回来,我把那女士的电话给你,你跟她联系。又过几天,原告给那位女士打电话,那女士说一下,就要停一下,断断续续说了一大堆,这时原告就感觉自己彻底上当了。后来被告又给原告介绍了一位开发工地的女士、一位酒店服务员,一位会计,但都是各见一次面就结束了。原告认为被告这样挣钱太容易了,人家打工还要出苦力,做生意还要讲诚信,可被告几个电话就能挣这么多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情相牵婚介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我工作室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我工作室有权了解原告的真实情况,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可拒绝提供服务。原告在登记表中填写的职业是”湖南邵东机械厂(私营水泵销售)个体”,与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下岗职工的身份并不相符,据此,我工作室得知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可拒绝提供服务。二、在签订合同后,我工作室相继为原告介绍了三位女士,2015年7月原告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我工作室只能等待原告与我们联系,直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我们联系需要推荐,当日我工作室介绍袁女士与原告联系并约见。根据合同约定,我工作室按规定价格收取费用,原告也是在听了介绍后自愿选择的3000元的专线服务。我工作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在为原告提供服务,并未中断,原告隐瞒真实身份,构成违约,我方拒绝今后为原告提供服务,拒绝退还原告交纳的服务费用。原告宁承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及刷卡POS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情相牵婚介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服务合同书、婚恋交友中心登记表4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为原告介绍了三位女士与其见面。因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履行合同情况,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情相牵婚介诚信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各项内容服务期内享有被告提供的婚姻介绍服务(含查询、推荐、活动等),原告保证向婚介机构提供其真实情况(年龄、学历、职业、住址、财产、子女归属等);被告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可拒绝提供服务,被告按规定价格收取费用,产生服务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费或更换服务对象。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元的服务费,并填写交友中心登记表,工作单位登记为湖南邵东机械厂(私营水泵销售)个体。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职业为下岗职工。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介绍了4位女士,但均未成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3000元,被告以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原告提供虚假信息为由拒绝提供服务,不同意退还费用。本院认为,婚介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是一种兼具居间和委托性质的混合合同。婚姻介绍服务同时具有人身性质,本案原告作为委托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无委托婚姻介绍的意愿,合同也就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恋关系需双方同意才可能建立,被告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促成原告建立婚恋关系,不得要求支付全额报酬,但却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推荐介绍对象4次,并与之多次沟通,付出了时间、精力和费用,原告应相应的支付部分服务费用。综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婚姻介绍情况和时间,扣除必要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5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因原告隐瞒身份,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服务,不退还任何费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承忠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情相牵婚介所签订的情相牵婚介诚信服务合同书。二、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情相牵婚介所的经营者吴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宁承忠服务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宁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宁市城中区情相牵婚介所的经营者吴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