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571姜森荣与华新、华月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森荣,华新,华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571号申请人姜森荣,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华新,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华月琴,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姜森荣申请执行华新、华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7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一、华新、华月琴应归还姜森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由华新、华月琴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7年6月25日前付清。二、若华新、华月琴有任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姜森荣有权立即就华新、华月琴未履行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已由姜森荣预交),由华新、华月琴负担,于2017年1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姜森荣。因被执行人华新、华月琴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森荣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119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华新、华月琴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华新、华月琴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存款。华新、华月琴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新吴区香珺苑13-502室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并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华新有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联心嘉园59号1101室的房产,该房产为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办理了预查封手续,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本院至华新、华月琴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华新、华月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华新、华月琴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有10119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执行到位。本院向姜森荣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提供线索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华新、华月琴,要求姜森荣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新、华月琴的财产线索,若无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姜森荣至今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姜森荣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华新、华月琴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姜森荣亦未提供华新、华月琴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7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华新、华月琴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姜森荣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耕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