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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徐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浦华新启新建材经营部,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徐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204号原告:青浦华新启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XXX号。经营者:茅新兵,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成字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翔,经理。被告:徐翔,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青浦华新启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徐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翔(即被告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浦华新启新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98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起至8月止,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共计货款45,989元,双方未签订过合同。2015年8月3日,被告徐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45,989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底还清。被告未在承诺的日期内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法院。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45,989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徐翔辩称,货款是公司所欠,与其个人无关,其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止,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白胶、油漆等材料,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张会琼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8月3日,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徐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启新油漆货款肆万伍仟玖佰捌拾玖元整(¥45,989),于2015年10月底还清”,在该欠条落款处书写了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公章及被告徐翔的签名。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徐翔系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欠条上签字,故要求被告徐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青浦华新启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和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被告徐翔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仅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为,其并没有要和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华新启新建材经营部货款45,989元;二、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浦华新启新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9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浦华新启新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0元,由被告上海翔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