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冯某1,冯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1,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系被害人贝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系被害人贝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闫继业,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内0702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丽艳、代理检察员韩雨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1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1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0日21时5分,被告人孙某1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呼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呼伦加油站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贝某相撞,致贝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1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孙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贝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假称自己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为孙某1作假证明包庇。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某1在亲属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1驾驶的×××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1、杨某供述,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曹某、孙某2、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1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明知孙某1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提供假证明包庇孙某1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孙某1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弃车逃逸,具有逃逸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冯某2人民币110000元。四、被告人孙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冯某2人民币54116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理由为:在一审宣判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请求改判。并当庭出示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本院对该协议确认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对于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1时5分,上诉人孙某1驾驶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加油站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贝某相撞,致贝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1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孙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贝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假称自己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为孙某1作假证明包庇。2017年1月11日,上诉人孙某1在亲属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诉人孙某1驾驶的×××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上诉人孙某1的亲属于2017年7月1日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1、杨某供述,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曹某、孙某2、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速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上诉人孙某1提出”在一审宣判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请求改判”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1的近亲属在二审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孙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孙某1、原审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上诉人孙某1的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依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上诉人孙某1在其辖区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于上诉人孙某1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第三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冯某2人民币110000元”、第五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晋 元审判员 朱 书 平审判员 哈森托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