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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与刘旭朋、李泽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刘旭朋,李泽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838号原告: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蠡县蠡吾镇戴家庄村。负责人: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朋,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被告:李泽栓,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刘旭朋、李泽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朋、李泽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车间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1时35分,刘旭朋、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重型箱式半挂车,来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修车保养,因倒车时将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车间。及门头牌撞坏,经查证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调解无果,为维护个人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蠡县人民法院,以达诉求。诉讼过程中,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变更为51654.5元,增加:41654.5元,2.诉讼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诉状所述事实,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对辰龙汽车修理厂修理车间及门头牌,做出损失评定为:48284.5元,公估费3570元,共计51654.5元,增加诉求41654.5元。刘旭朋未作答辩。李泽栓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冀F×××××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定是否是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车间及门头牌被车撞坏,财产受到损失。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预证实该事故是由冀F×××××车辆造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提供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车辆冀F×××××造成。故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车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旭朋、李泽栓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蠡县辰龙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