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华晓与唐绍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晓,唐绍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570号原告:李华晓。被告:唐绍龙。原告李华晓与被告唐绍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绍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晓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在书香漫步帮唐绍龙干活,被告欠工钱4660元整,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绍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华晓工资4660元四仟陆佰陆拾圆整2014年1月24日唐绍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4660元。本院认为,公民在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确定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66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