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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美林与张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林,张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071号原告:王美林,男,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红,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王美林与被告张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美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张正红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张正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5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883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8,617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00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0.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个月,月息0.5%。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行徐泾支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原告予以同意。但届期,被告仍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5,000元,应先支付2016年4月1日前的利息。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正红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行徐泾支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2016年4月1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至本院起诉被告归还本案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行徐泾支行转账凭证、《欠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0.5%,原始借期为半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难以支持。2015年4月24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但届期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逾期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原告的5,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优先于借款本金抵充。本案中,如前所述,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050元。故2016年4月1日归还原告的5,000元中的3,050元应认定归还的是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余款1,95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即至2016年4月1日,被告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050元。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3,954.6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林借款98,050元;二、被告张正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美林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954.68元;三、被告张正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美林逾期利息(以98,0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美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王美林负担274.91元,被告张正红负担2,340.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美芳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