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文化程度本科,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同案人董某(已判决)电话通知赶至广州市天河区燕兴路008号灯杆附近路段,在明知董某涉嫌饮酒(经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向赶至现场的执勤民警谎称其是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包庇董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帮助董某逃避法律责任。当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同案人董某(已判决)电话通知赶至广州市天河区燕兴路008号灯杆附近路段,在明知董某涉嫌饮酒(经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向赶至现场的执勤民警谎称其是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包庇董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帮助董某逃避法律责任。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黄某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