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叶栾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叶栾,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麻阳苗族自治县。2011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7年2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叶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叶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叶栾携带剪刀和起子窜到本县高村镇绿景苑、金环水果市场、中心变电站、城北停车场、通溪公租房小区等地,趁夜深无人之际,用起子打开摩托车前盖、用剪刀剪断电路线,采取搭线点火启动方式,先后五次共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1373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叶栾携带起子和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高村镇绿景苑内,采用上述方法,将刘某停放在该小区内一辆迅龙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次日在本县兰里镇销赃得700元人民币。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至4点钟,被告人李叶栾窜到高村镇金环水果市场一小区内,采用同样方法,将滕某停放在该铁门内的一辆先风牌白色女式摩托车盗走。次日在本县绿溪口乡销赃得400元人民币,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4元。3、2017年2月5日凌晨1至2点钟,被告人李叶栾窜至本县高村镇中心变电站家属区内,采取同样方法,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喜马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然后将该车藏匿在高村镇老虎路附近一居民楼下。随即又窜到城北停车场内农化公司家属楼下,用同样方式,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劲野牌女式白色摩托车盗走,次日在和平溪乡大坡村将车销赃得1200元人民币,张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6元。刘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2元。4、2017年2月23日凌晨3至4点钟,被告人李叶栾窜到本县高村镇通溪公租房小区内,采取同样方法,将阙某停放在该小区13栋3单元楼下的一辆广爵牌女式白色摩托车盗走,次日在和平溪乡销赃得1000元人民币,该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2元。被告人李叶栾所盗五辆摩托车,除张某被盗的喜马牌摩托车被失主找回外,其余四辆均被其卖掉,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李叶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叶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物证被盗摩托车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阙某1、田某证言,被害人刘某、刘某、滕某、张某、阙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认定结论书,本案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叶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13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叶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叶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叶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叶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志清人民陪审员 滕建宋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