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全县博格厨卫电器经营部与深圳创维—RGB公司、成都创维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博格厨卫电器经营部,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初642号原告天全县博格厨卫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向阳大道**号。经营者李继樯,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南创维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被告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巷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2路2段。法定代表人:杨东文。原告天全县博格厨卫电器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诉称,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联合四川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共同实施“创维公益XX行”惠民助残工程。活动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该活动由被告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具体承办,经办人员为被告方市场助理江庆和业务员姜波。后被告方市场助理江庆和业务员姜波与原告经营者李继樯达成口头协议:1、活动地点:被告方确定在天全县明康酒店内;2、本次活动的惠民补贴卡由被告通过天全县残联发放,原告在活动期间每收到一张惠民卡后抵扣用户500元货款,该抵扣货款的金额由被告承担;3、货物由被告委托物流公司送到天全县后原告负责验收货物。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现活动早已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一、由二被告与原告对“创维公益XX行”惠民助残工程的货款和活动费用进行结算;二、由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95912元;三、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活动费用7026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为给付贷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双流区,本案的管辖地应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请天全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为给付贷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订立的为口头协议,要求被告按活动方案的约定对货款和活动费用进行结算后退还和支付。因是口头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故应依照上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为给付贷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