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道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道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12月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6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道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赵道强伙同他人在金堂县赵镇永辉超市外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赵道强驾驶该车行驶至赵镇毗河二桥金外滩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道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道强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赵道强身份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本案适格被告人以及被动到案的事实,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出具的光碟制作说明及情况说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金堂县看守所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胡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警察挡获被告人赵道强时被告人逃窜与证人驾驶车辆发生擦挂的事实,证人刘某贵、赵某康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元的陈述,被告人赵道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指认被盗三轮车、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鉴[2016]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道强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道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道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内六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何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