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4314金东良与周伟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良,周伟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314号原告:金东良,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勇,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金东良与被告周伟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伟勇归还178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8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伟勇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截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共替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6667元、利息11533元,两项合计17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伟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与被告周伟勇、原告金东良及梁宗刚、曹建庭(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564606号《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成员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500000元,其中:周伟勇额度2000000元、梁宗刚额度2000000元、金东良额度1500000元、曹建庭额度2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或经营周转,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0%;甲方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由周伟勇于2015年6月10日借金东良人民币17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2016年6月17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给原告金东良(下称担保人)《证明书》1份,载明:鉴于担保人、主合同债务人周伟勇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X201564606号《联保体授信合同》,截至2015年6月18日,担保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担保责任,清偿了主合同债务人对我行的部分债务,清偿的金额如下:本金166667元,利息11533元,共计1782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基于其与被告以及梁宗刚、曹建庭之间的联保关系,因被告不能归还民生银行欠款,其与梁宗刚、曹建庭分别将178200元支付至梁宗刚妻子龚红的账户,由龚红于2015年6月12日将534600元转账给民生银行代偿被告的贷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款凭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书、转款凭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周伟勇、原告金东良及梁宗刚、曹建庭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伟勇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金东良遂依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为被告周伟勇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78200元,由此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周伟勇追偿代偿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8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勇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原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应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东良代偿款人民币178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8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94元,由被告周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