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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10540号原告杨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尤立国、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女,1981年8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本院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曾系男女朋友;被告以其怀孕并愿意与原告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和结婚戒指等财物,为此原告陆续给予被告财物共计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假怀孕等方式骗取原告钱财,故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马玲返还40000元。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故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变更案件为婚约财产纠纷。本院认为,因本案管辖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自治县,本案依法应由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