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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栾义华与张爱民、南京万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义华,张爱民,南京万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347号原告:栾义华,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民,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南京万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2-99号。法定代表人:於传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义华与被告张爱民、南京万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毅、被告张爱民及被告万安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3064.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7时15分,被告张爱民驾驶被告万安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64公里+500米路段附近,将由东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合理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张爱民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9元,给付原告现金41000元。我与被告万安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是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万安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均由我承担。被告万安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安物流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8日7时15分,被告张爱民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64公里+500路段附近,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息五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栾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爱民驾驶的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万安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9元,缴纳住院预付金1000元,给付现金4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义华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856.27元(其中被告张爱民垫付1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被告张爱民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票号为0004656132的医疗费票据应属于鉴定费,对于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以证明用药的关联和必要性,其中涉及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伤情产生的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方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后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左锁骨内固定在位,该部位治疗尚未终结,经本院核对票据原件,其治疗项目和用药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并不超出其治疗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04656132的医疗费票据,应属鉴定费范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扣减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确认医疗费为41234.22元(其中含被告张爱民垫付医疗费204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089元(93元/天×173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扬州市嘶马长江玩具柳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工资表不是原件,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和误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其平均工资为91.7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3764元(91.76元/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按照60元/天×23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护工实际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予以认可,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按照10元/天×9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三期评定规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提供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虽提供了房产证,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5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5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依法调整到鉴定费范畴的0004656132的医疗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2260元。10、车损。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80元,施救费12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确认车损为280元,施救费120元。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962.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张爱民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张爱民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44962.22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爱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368元(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075.37元(32594.22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爱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9元,缴纳住院预付金1000元,给付现金40000元,合计43049元,此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爱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义华各项经济损失138443.37元(其中给付原告栾义华95394.37元,给付被告张爱民43049元);二、驳回原告栾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427元,原告负担131元。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张爱民返还款项时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