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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辽与刘海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辽,刘海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847号原告王辽,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赵梦雅(实习),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海涛,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王浩,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辽诉被告刘海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赵梦雅,被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辽诉称,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刘海涛谎称有事商量,双方见面时强行把我的车扣下,我的驾驶证还有重要的资料也都在车里一起扣下。此车在2015年12月17日被我妻子周玲租给了秦爱国,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26000元。2016年4月份我回到家里办事需要用车就向秦爱国提出先借一周,费用从租金里扣除,结果车被刘海涛等人强行开走,导致我向秦爱国不能交车构成违约,对他进行退还租金和违约赔偿。我做生意也需要用车,不得已又向别人租车,租金每月23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我车辆;判令被告自侵权之日起至我起诉时按每月230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253000元;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份起按每月230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至实际返还我车辆之日止。被告刘海涛辩称,1、本案事实是2015年4月30日前原告借被告394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4、5月份原告去被告处说没钱还被告,说让自己的车押到被告处,过了3、5天来还钱并把车开走,但截止到2016年8月份原告仍不还钱,也不说车的事,被告无奈提起了财产保全及起诉。2、本案涉及的车辆2016年9月5日通许县法院已进行了保全,2017年4月6日已进行了拍卖程序,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扣押情况。3、原告起诉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辽与被告刘海涛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5月份,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豫B×××××的梅赛德斯奔驰2987CC越野车(以下简称该车)到被告处协商还款事宜,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协商好,导致该车被被告强行扣留,被告主张该车系原告因无钱归还而自愿要求抵押于其处。2016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该车予以查封,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裁定,将该车予以查封。2017年4月6日,该车被本院扣押,并按照拍卖程序进行了拍卖。原告提交了周玲(原告称其与周玲系夫妻关系)与秦爱国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其将该车出租给秦爱国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租金为每月26000元。原告提交了其与厉奇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其租赁厉奇的路虎牌轿车,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租金为每月23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到郑州汽车租赁市场调查,与该车同类型的车辆的月租金为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租赁合同、调查笔录、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该车在被告处是强行扣押还是自愿抵押的问题,应由被告提供该车是原告自愿抵押的相关证据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充分举证,故应认定该车系被告强行扣押。由于该车于2017年4月6日已被本院扣押并依法拍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该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车扣押的时间,原告主张系2016年4月10日之前,被告辩称系2016年4、5月份,庭审中被告又称是2016年5月左右,本院酌定该车被扣押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因该车被扣押期间,原告无法对该车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不得不租赁其他车辆,势必产生必要的费用支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每月23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故具体赔偿数额按每月23000元自2016年5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扣押该车的前一日)即11个月,为25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辽经济损失25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于善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