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669号原告: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翼城县王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保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基,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保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意向;返还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2014年11月18日至被告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世家庄村委会根据翼城县城中村改造政策,按照翼政发《2014》28号文件精神,拟申请对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为此,被告世家庄村委会作为甲方,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意向,被告世家庄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扬传统、村支部书记梁继光(现依然担任村支书)都在意向书上签字,该意向书对拟开发的位置,面积、由我公司开发改造,拆迁、交工、投资等事宜达成意向(具体内容见附件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意向)按照该意向书约定,本意向由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后生效,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村委会账户转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世家庄村委会出具了”今收到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付押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收据,后来,被告世家庄村委会一直处理不了拆迁问题,导致城中村改造项目至今一直没有具体实施,收取我公司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已村委会没有钱为由,没有退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涉及的合作开发意向书为无效合同。2014年10月份一天,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城中村改造开发意向书,双方约定”本意向书由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后生效,甲方等到2014年10月18日,否则本意向无效”据此约定,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保证金,本意向书为无效合同。2、答辩人收到的是压金,不是保证金。答辩人与2014年11月18日收到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答辩人压金100万元,自此之后,一直没有收到保证金。3、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只有返还其100万元义务,不应承担其2014年11月18日至退还保证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于2014年10月双方签订了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该意向书对地块开发改造位置、拆迁还迁面积、村民拆迁各户工作、交工时间、楼房户型设计以及权力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意向书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意向书由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后生效,甲方等到2014年10月18日,否则本意向无效”。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从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翼城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为0002570,内容为:今收到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压金1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款后,城中村改造项目至今一直未实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但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现在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原告未在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该意向书为无效。既然该意向书为无效合同,那么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受到原告汇款100万元后理应及时返还给原告,而不应挪作他用。故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沃县馥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世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作明人民陪审员王素琴人民陪审员常淑芳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史雪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