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岐山县恒发彩钢瓦厂与董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恒发彩钢瓦厂,董浩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3民初370号原告:岐山县恒发彩钢瓦厂,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五里铺德泉水泵厂院内。经营者:戴勤山,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岐山县凤鸣镇五里铺村德泉水泵厂院内。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浩龙,男,汉族,住址扶风县法门镇永安村三组,现住扶风县城关镇新老区连接路上品寺段(原电信二厂对面)。委托代理人:李伯安,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岐山县恒发彩钢瓦厂与被告董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岐山县恒发彩钢瓦厂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岐山县恒发彩钢瓦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岐山县恒发彩钢瓦厂负担。审 判 员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源:百度“”